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陳建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99年度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段878之7地號其居住之房舍,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經陳建華同意搜索,在其上開居住之房舍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為警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2時34分採集陳建華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0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囑託鑑定結果,均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殘渣袋1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96號卷第
1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可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先後經檢驗之尿液,就安非他命類之檢驗項目,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當非施用安非他命,而皆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故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醫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殘渣袋1個,內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量微無從秤重析離等情,業有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殘渣袋1個│內驗出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二│殘渣袋2個│內未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四│塑膠小鏟1支│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五│玻璃球2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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