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郭 楊桂蘭
郭金花 郭東勳 郭金鶴 郭金綿 郭金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雷永耀被告 柯忠旺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告 沈俊佑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郭楊桂蘭 係被繼承人 郭崎 之配偶,原告郭金花、郭東勳、郭金鶴、郭金綿、郭金蟬則係被繼承人郭崎之子女。被繼承人 郭崎前 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前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就診,其因患有肝癌與膽道閉鎖,作膽道引流手術,於臺中榮總醫院觀察治療,生命跡象穩定,豈料,於97年11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被告臺中榮總之 安寧 小組前來會診,主治醫師被告柯忠旺與被告沈俊佑,未經家屬同意,即由被告沈俊佑於該日上午11時05分與12時40分,分別開立3mg,總共6mg計量之嗎啡,以安寧療法,指示一般病房之護士對郭崎予以施打,造成郭崎於該日下午5時許突然出現瀕死症狀,並於當日晚間死亡。被繼承人郭崎雖患有肝癌與肝硬化,但原告等人並不願意為病患郭崎注射嗎啡止痛,也不願採安寧療法或安樂死之程序縮短病患郭崎生命,然被告臺中榮總之醫師即被告柯忠旺、沈俊佑卻指示護理人員在一個半小時內連續兩次為郭崎施打嗎啡。其等所為之醫囑行為,加速造成病人郭崎呼吸抑制、血壓下降、昏迷,導致其加速死亡,此由病患郭崎於97年11月5日中午被施打嗎啡後,於當日下午隨即出現病危症狀,如此突然急速惡化之病程,比對在平時郭崎均無病危之通知或入加護病房之情形下,足以證明負責照護郭崎之被告柯忠旺、沈俊佑,對病患於施打嗎啡後,僅半日時間竟演變成病危狀態,乃至死亡結果,實有因果關係,均難辭其責。再者,緣被告柯忠旺、沈俊佑均為被臺中榮總之醫師,被告臺中榮總自應就被告柯忠旺、沈俊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郭楊桂蘭、郭金花、郭東勳、郭金鶴、郭金綿、郭金蟬每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總計180萬元。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楊桂蘭、郭金花、郭東勳、郭金鶴、郭金綿、郭金蟬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經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1款雖將「不施行心肺復甦
術(簡稱DNR)」定義於安寧緩和醫療內,惟醫界見解將其解釋為「安寧緩和醫療的實施,希望在臨終前,讓病人可以DNR,但又不符合我國醫界與民間的習慣,也不盡合法」,以及「硬是將安寧緩和醫療與DNR送作堆,讓人誤以為安寧緩和醫療就是DNR,其實DNR只是安寧緩和醫療中的一項工作,並不是只要做到DNR就是提供了安寧緩和醫療」,故本案病患家屬於97年11月3日簽立之「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不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規定,且本案胃腸科醫師 張逸文 會診安寧療護醫師即被告沈俊佑之會診回覆通知單上係記載:「家屬尚未考慮到死亡葬禮一事『Theyhavenotthinkoffuneral』」,故本件原告 何來 同意被告採行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
㈡又安樂死可分為以「注射方式」或「除去病人的維生系統或
讓病人停止服藥」,使其自然死亡,然本件病患因被告違反97年11月5日之會診回覆單內容所載之嗎啡建議注射頻率,以致加速病患死亡之原因,顯然係為病患執行安樂死之一種,蓋病患於未注射嗎啡時,病況穩定,然於注射違反建議之嗎啡劑量後,卻出現血壓不穩,病危死亡之結果,即足為佐證。
㈢本件被告沈俊佑違反97年11月5日之會診回覆單內容所載之
「指在每隔4小時給一次藥物(嗎啡)的基礎上(Q4H),若有需要可以再追加一次藥物(劑量3mg),但追加藥物的頻率不可多於每隔4小時一次(Q4HPRN)」。參照被告101年5月28日答辯狀(四)所解釋之「Q4HANDQ4HPRN:每隔四小時給一次藥(劑量3mg),而且,必要時可以再給藥,但兩次必要時給予的藥間隔需4小時以上」以觀,被告沈俊佑確實違反會診回覆單內容所載注射嗎啡之間隔頻率,即表示對於本案病患注射嗎啡之頻率應為「每四小時只能注射一次,且每次以3mg為標準」,然被告沈俊佑卻於11時05分至12時40分短短1.5小時之間,給予病患兩次3mg之嗎啡劑量,顯然已違反97年11月5日之會診回覆單上所載注射嗎啡之頻率,且有明顯之過失。
㈣再者,依病患之血壓紀錄單觀之,病患於97年11月5日上午
11時5分以及12時40分之間密集注射嗎啡共6mg後,病患血壓平均每小時降30mmHg,於同日下午17時出現瀕死症狀,其至同日晚間22時37分,血壓更降至71/38mmHg,比照病患施打嗎啡前穩定之病程,於施打嗎啡後病患血壓每小時下降30mmHg,病情如此急速惡化至辦理病危出院相較,可知病患對嗎啡具不良反應,況且,本件施打嗎啡之間距頻率亦違反被告沈俊佑所開立之對本案病患之建議施打頻率,是被告沈俊佑未對病患依照處方注射嗎啡確實為造成病患死亡之原因。
㈤末查,被告應知悉病患當天於處於嗜睡狀態,意識欠清,倘
注射嗎啡,會惡化其昏迷狀態與造成呼吸抑制,且注射嗎啡亦違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4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10208231號書函所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附件二所示之所建議之頻率注射,而有致病人死亡之風險與結果,渠料被告柯忠旺、沈俊佑擅自為病人施打嗎啡,致使其病情突然惡化致死亡,造成對病人身體健康之損害,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須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病患入院時即有呼吸困難、血氧不足與生命跡象不穩的
現象,97年11月3日以前每分鐘3公升氧氣尚勉強維持足夠的血氧濃度,但整體生命徵象持續惡化中,考量病患隨時可能會惡化到需接受電擊、插管等心肺復甦術,並考量病患已處於末期狀態,經與家屬解釋溝通後,家屬郭金綿於97年11月3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4條、第7條規定,及病患家屬郭金綿確係於97年11月3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等情,是本件被告醫師即無違反上揭「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規定可言。
㈡再者,被告臺中榮總醫療團隊即被告沈俊佑、柯忠旺為患者
施打嗎啡目的在止痛,係基於醫療考量,並非如原告所述之「安寧療法」,原告誤將「安寧緩和醫療」等同於訴狀所稱施打嗎啡即為「安寧療法」,又原告將所謂「安寧療法」等同於「安樂死」。事實上,嗎啡之使用不需「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規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亦未規範嗎啡之使用,嗎啡常見之使用時機包括:急性心肌梗塞、肺水腫、呼吸過度急促、各式各樣疼痛控制等,特別是癌末病患。再者「安寧緩和醫療」是討論如何正確對待末期病患之學問與議題,並非指狹隘的治療、給藥方式,更不是「安樂死」(或「安寧療法」),且安寧緩和醫療亦不會加速病患死亡,反而是賦予末期病患或其家屬保護自己身體、心理、靈魂完整不受侵害的基本人權。設若沒有「安寧緩和醫療」觀念的推動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立法,醫師對每位臨終病危病患都被迫必需進行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等激烈的急救手段,直到病患明確死亡為止,結果常常是導致病患皮膚燒焦(高壓電擊)、肋骨斷裂(體外按壓)、七孔流血(內臟破損)、劇痛中死亡。這種場景對病患本身與家屬都是非常殘酷的,尤其是末期病患,因此如何避免病患臨終前,被施予此類對病人無明顯助益的治療方法,以維持病人的最後生命尊嚴,包括身體、內臟的完整性,讓病人得以在不受額外痛苦的情形下安祥地往生就是「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立法的重要目標,把這類強制手段由醫護人員手中歸還為病患及家屬的基本抵抗權力,所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開宗明義第一條就說「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把最後的「權益」歸還給病人及其家屬後,醫師就不用被迫例行的對每一位臨終病患施行「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氣管內插管」等激烈急救措施。所以「安寧緩和醫療」一個核心的措施就是簽署同意臨終時不再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即DNR,「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之簽署),因此本件並非如原告所陳以安寧療法,指示護士施打嗎啡共計6mg云云,事實上,本件嗎啡施打與否是以醫療需要考量,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無關,亦與病患是否接受「安寧緩和醫療」無關,「安寧緩和醫療」亦不允許「安樂死」或以藥物加速病患死亡,是原告起訴主張內容顯係對安寧緩和醫療,有所誤解。甚且,本件經鈞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癌症末期患者為減輕其疼痛予以嗎啡之注射係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有疏失之現象」等語,足證被告沈俊佑醫師對病患處方嗎啡並非在執行安樂死。
㈢所謂Q4HANDQ4HPRN係指在每隔4小時給一次藥物的基礎上
(Q4H),如果有需要,可以再追加一次藥物(劑量3mg),但追加藥物的頻率不可多於每隔4小時一次(Q4HPRN);亦即,在兩次的規則給藥(Q4H)間,如果病人有需要,可以再追加藥物(劑量3mg)。是本件醫護人員依醫囑為病患注射,且該劑量合於醫療常規,應無疏失可言。且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第7頁第4行以下:「對嗎啡注射劑量之建議用法為4小時5至20mg,必要時可20至30分鐘內追加劑量以達到止痛效果…」等語。由此可知,嗎啡注射劑量僅需於4小時之時間間隔中,無論注射多少次間隔多密集,累積劑量了若未超過最大客許劑量20mg,均不至於有血中藥物濃度過高,及劑量過重而引發副作用之風險等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師在1小時35分內,兩次各給3mg之嗎啡劑量,依上揭專業鑑定意見即知,被告醫師之醫囑並無任何疏失可言。又本件注射嗎啡之重點是為病人止痛,半衰期過了,其止痛效果必定減低,只要在規定使用期間內,嗎啡使用未過量,醫師重視的是有無達到止痛效果?若因嗎啡之半衰期過了,降低止痛效果,在劑量未超過情形下,當然要再用嗎啡來幫病患減輕疼痛,是原告主張嗎啡之半衰期等情,顯與醫師施用嗎啡止痛之目的有違。更何況,本件被告於病患死亡前兩天97年11月3日即對病患發出病危通知書,上揭文件必經家屬簽名,並非如原告所主張97年11月5日下午5時才告知,或施打嗎啡之後才急轉直下成病危狀況。又依衛生署公告,嗎啡建議單次使用建議劑量為l0mg,單次最大使用劑量為20mg,而本件病患只在97年11月5日中午,間隔一個半小時使用3mg+3mg,小於單次使用建議劑量,更不到單次最大使用劑量的三分之一,屬於極保守的低劑量之使用。再者,如果是嗎啡過量造成的呼吸抑制,病患呼吸次數會下降到每分鐘8-10次以下,而本案病患呼吸速率一直維持在每分鐘22-24次。足徵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又藥物注射後的併發症多在濃度高時產生,嗎啡注射後的藥效來得快去得也快,血中濃度在數十分鐘後即開使下降,如果本件患者是嗎啡注射後引起的病情惡化,理應在注射後立即出現,而病患中午施打嗎啡後並無立即不良反應出現。綜合以上事實,包括所給劑量、呼吸形態表現、與時間關係,皆證明患者病情變化與施打嗎啡無關。再佐以病患於97年11月4日血氧濃度持續下降,開始需要使用全罩式100%氧氣才能維持,因為家屬極度焦慮不安,於是會診邀請「安寧緩和醫療小組」加入醫療團隊,隔天早上97年11月5日「安寧緩和醫療小組」即被告沈俊佑前來探視,並在中午給予低劑量嗎啡、當天下午5時再次來探視,直到當天晚上7點,即使用全罩式100%氧氣仍更進一步下降到83%當天晚上10時30分,因血氧下降至68-70%伴隨著血壓下降,家屬決定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可見本件係因疾病本身導致病患病情一路持續惡化,此與施打嗎啡無關。
㈣被告沈俊佑醫師對病患處方嗎啡並非造成病患死亡之原因,
已如上述,且本件病患係因本身肝衰竭病發出血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此為病人本身肝衰竭病情惡化之必然結果,與給予嗎啡注射無關,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沈俊佑對病患處方嗎啡係造成病患死亡之原因,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柯忠旺等人對於本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
疏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臺中榮總與被告柯忠旺、沈俊佑等人對原告需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柯忠旺、沈俊佑均為被告臺中榮總醫院之醫師。
㈡被繼承人郭崎於97年10月30日因胸悶及上腹疼痛症狀,再次至被告臺中榮總醫院急診室就診。
㈢97年10月31日由放射科醫師進行皮穿肝膽之引流術,當日由被告柯忠旺收治住院。
㈣97年11月5日上午被告柯忠旺會診安寧緩和醫療小組醫師即
被告沈俊佑,被告沈俊佑訪視病人後發現病人有腹部疼痛之症狀,建議給予嗎啡注射以減輕病人疼痛。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97年11月3日病人家屬簽立「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是否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規定?㈡臨床醫師即被告沈俊佑對病患處方嗎啡時,是否在執行安樂死?㈢本件病患郭崎於97年11月5日上午11時05分及12時40分各接受嗎啡3mg,有無違反被告沈俊佑97年11月5日之會診回覆通知單(即起訴狀附件四)建議內容所載:指在每隔4小時給一次藥物(嗎啡)的基礎上(Q4H),若有需要可以再追加一次藥物(劑量3mg),但追加藥物的頻率不可多於每隔4小時一次(Q4HPRN)?㈣本件被告沈俊佑對病患處方嗎啡是否為造成病患死亡之原因?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須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
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又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又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2項、第3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就現行醫療方面,各醫院所制定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即為當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家屬代替病人表達安寧緩和醫療意願之常規做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其次,依本件病人郭崎病歷紀錄,病人家屬即原告郭金綿確於97年11月3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且該病歷中並無其他家屬表達不同意見之書面紀錄,則按諸前開規定,病人郭崎家屬已代為表達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至於郭崎病歷中固曾記錄到家屬尚未考慮病人後事之相關記載,然此僅代表醫師關切病人家屬因悲傷或震驚等情緒,無法考慮病人後事準備之心理狀態,尚難據此即認病人家屬對「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或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意願之不同意見。是本件病人郭崎臨終前由病人家屬代為表達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應無疑義。原告以會診回覆通知單上係記載:「家屬尚未考慮到死亡葬禮一事『Theyhavenotthinkoffuneral』」等語,遽認原告何來同意被告採行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查安寧療護沈俊佑醫師於97年11月5日接受會診後,於會診
紀錄中載明「…病人為意識不清且呼吸急促,由我(沈醫師)與家屬溝通病情。腸胃科醫師已充分告知家屬,病人為末期狀態,家屬完全了解。病人於意識不清前,經常表達有腹痛及腸胃不適之症狀,且訪視當時病人不時有臉部抽動之表情。建議給予嗎啡每4小時3mg治療,必要時可再追加3mg。
…」等語,依上開病歷紀錄,足證被告沈俊佑醫師研判病人有癌症疼痛之症狀,故建議給予嗎啡注射劑以減輕其癌症末期之疼痛,此一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其次,嗎啡注射劑為末期癌症病人常用之止痛藥劑,可以減少臨終病人不必要之疼痛症狀。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對癌症疼痛控制原則建議,對於嚴重癌症疼痛病人之止痛,嗎啡藥效強,副作用輕微,於適當使用下不會有成癮問題,故此為病人疼痛控制之首選藥物。查病人郭崎住院前就已確診為癌症末期合併器官衰竭之情況,故給予嗎啡注射劑止痛既合乎醫療常規,亦符合安寧療法,再者,所給予之嗎啡劑量輕微,不至於加速病人死亡,亦與安樂死之作為完全無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又依病歷紀錄,病人家屬係於被告知之情形下接受被告沈俊佑醫師建議接受嗎啡注射劑治療,此一治療並非專屬於安寧緩和醫療,而係醫師基於專業考量,及對臨終病人之痛苦高度關懷之醫療行為,故被告沈俊佑醫師給予嗎啡注射劑之時機、用法及用量,均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此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至於由病歷紀錄中雖有提及病人家屬擔心病人呼吸困難之情形,然此一症狀並非給予嗎啡注射劑之禁忌症,在臨床實務上許多病人亦因接受嗎啡注射劑治療後,疼痛緩解,進而改善呼吸困難症狀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沈俊佑對病患處方嗎啡係在執行安樂死云云,並無依據,殊難採信。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俊佑於97年11月5日11時05分至12時40
分短短1.5小時之間,給予病患兩次3mg之嗎啡劑量,顯然違反97年11月5日之會診回覆單上所載注射嗎啡「每四小時只能注射一次,且每次以3mg為標準」之頻率,認有明顯過失云云。然查,所謂Q4HANDQ4HPRN係指在每隔4小時給一次藥物的基礎上(Q4H),如果有需要,可以再追加一次藥物(劑量3mg),但追加藥物的頻率不可多於每隔4小時一次(Q4HPRN);亦即,在兩次的規則給藥(Q4H)間,如果病人有需要,可以再追加藥物(劑量3mg)。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鹽酸嗎啡注射液之建議劑量一次量為10mg,一次極量為20mg。另依國外Micromedex藥品資料庫及美國國家癌症綜合網路成人癌症疼痛臨床指引(NCCNAdultC-ancerPain),對嗎啡注射劑量之建議用法為每4小時5至20mg,必要時可20至30分鐘內追加劑量,以達到止痛效果。
嗎啡注射後10至60分鐘可達到最高血中濃度,之後逐漸被代謝。半衰期為1.5小時至4.5小時」。由此可知,嗎啡注射劑量僅需於4小時之時間間隔中,無論注射多少次,間隔多密集,累積劑量若未超過最大客許劑量20mg,均不至於有血中藥物濃度過高及劑量過重而引發副作用之風險等語,此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查本件病人郭崎於97年11月5日11:05及12;40各接受嗎啡皮下注射3mg,累積總劑量為6mg,屬合理劑量用法,並無劑量過重或間隔過短之疑慮。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說明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殊難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病患郭崎於97年11月5日上午11時05分以及12
時40分之間密集注射嗎啡共6mg後,病患血壓平均每小時降30mmHg,並於同日下午17時出現瀕死症狀,其至同日晚間22時37分,血壓更降至71/38mmHg,比照病患施打嗎啡前穩定之病程,則病患於施打嗎啡後其血壓每小時下降30mmHg,病情如此急速惡化至辦理病危出院等情,可知病患對嗎啡具不良反應,且本件施打嗎啡之間距頻率亦違反被告沈俊佑所開立之對病患之建議施打頻率,則被告沈俊佑未對病患依照處方注射嗎啡確實為造成病患死亡之原因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嗎啡固有包括呼吸抑制及血壓變動等副作用,然其藥效或副作用之發生,則與血中濃度成正相關,已前所述。又嗎啡注射劑若經由皮下或肌肉注射,將於注射後10至60分鐘達到最高血中濃度,亦即病人若因嗎啡注射導致之副作用,最遲應於注射後1個小時內發生。查本件病人郭崎於97年11月5月11:05及12:40各接受嗎啡皮下注射3mg,其於同日1
3:21血壓126/75mmHg為正常,同日15:27血壓93/61mmHg稍低,同日18:53血壓101/50mmHg稍回升,至同日22:37血壓降至71/38mmHg,此時距離最後注射時間12:40不僅遠超過1小時,甚至超過2個藥物半衰期(1.5至4.5小時),則其血中藥物濃度應已衰退殆盡。其次,病人郭崎於接受2次嗎啡注射後,呼吸均維持於22-24次/分,並未出現因呼吸抑制導致呼吸速率減慢之情形。綜上,足徵病人郭崎病情惡化及血壓下降,應與給予嗎啡注射劑並無關聯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說明在卷可稽。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憑據,不足採信。
㈤再者,病人郭崎於住院時即已確診為肝衰竭,而此類病人最
終多死於感染、出血或腦水腫等併發症。依護理紀錄,97年11月5日病人郭崎曾有解一次黑便,且依生命徵象記錄單,病人當日體溫升高至37.8至38.6度之間,心跳增快至約100-114次/分,有腸胃出血及敗血症之徵兆,屬於肝衰竭之臨終病危症狀,隨時可能因血壓降低而導致病人休克死亡。又依鹽酸嗎啡注射液仿單記載,鹽酸嗎啡注射液之藥物副作用中,並無加重肝衰竭,引起腸胃道出血及引發威染之風險,故本件病人郭崎最終死因乃肝衰竭併發出血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而此為病人郭崎本身肝衰竭病情惡化之必然結果,與給予嗎啡注射劑無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說明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柯忠旺、沈俊佑2人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或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惟原告等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郭楊桂蘭、郭金花、郭東勳、郭金鶴、郭金綿、郭金蟬每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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