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七號上訴人 林清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並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清河不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已配合警方使用美沙冬,決心戒除毒癮,且年事已高,不堪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盼能給予改過機會,准予減輕刑度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其審酌量刑之依據及理由,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無不合。
三、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稱:伊已決心以美沙冬戒除對毒品之依賴,且年事已高,不堪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盼給予改過之機會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錦樑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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