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之2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律師上訴人甲○○即被告(原名 林秋輝 )
之1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 律師
鍾賢斌 律師上訴人丁○○即被告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甲○○、丁○○各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甲○○(原名林秋輝)分別為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妮公司)及北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陸公司)之負責人。緣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向北陸公司以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之價格購入車號00—八八六號之營業大客車後,因北陸公司以A三—八八六號營業大客車前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設公司)貸款尚有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無力清償,故遲遲未將該車辦理過戶予漢妮公司,嗣丙○○擬將A三—八八六號營業大客車以相同價款出售予全益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益公司),為便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以順利出售該車,竟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商議由丙○○先提供於向基隆聖心幼稚園購得車殼於一九九九年換新牌之廿三人座,市價僅有三至五萬元(新台幣,下同),登記於北陸公司名下之A四—三五三號中型巴士予甲○○,佯稱係一九九九年新車,再向辦理汽車零售及應收帳款收買等業務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辦理貸款,以清償太設公司之貸款。丙○○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漢妮公司向合迪公司業務員乙○○佯稱:漢妮公司欲賣與北陸公司車號00—三五三號中型巴士一輛,係一九九九年份新車,市價有一百八十萬元之價值,欲向合迪公司貸款云云,甲○○嗣亦於電話中向乙○○確認上情,而於乙○○要求至現場看車估價時,丙○○一再向其偽稱:該車在外面跑云云,藉以逃避乙○○查勘車況,並付予該車一九九九年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致乙○○誤信為真,未注意及前開登記書左下角註記有關原車號及原車主係基隆市聖心幼稚園之舊車,而以該款一九九九年車具一百八十萬元之市場價格,填寫授信批覆書呈交公司上級主管批核,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由合迪公司先買下該車,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北陸公司之甲○○簽約,並簽發同年月十二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代為清償北陸前開積欠太設公司之貸款。
二、緣首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上簡稱首督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丁○○(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妻 陳秋玲 )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漢妮公司向丙○○表示欲以六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漢妮公司所有之一九八八年份、三菱廠牌、車號00—四○三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一部,然要求辦理全額貸款,丙○○食髓知味,遂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由丙○○先將AA—四O三號營業大客車之車牌懸掛於他部翻修完成市價可達三百萬元之遊覽車上,再向合迪公司辦理顯與該車市價不相當之貸款。丙○○旋介紹合迪公司業務員乙○○予丁○○結識,丁○○即向乙○○表示欲向漢妮公司購買AA—四○三號車,並辦理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云云,雙方即開始洽談該車貸款之相關細節,嗣乙○○要求查估車價,丙○○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偕乙○○至臺北市○○路停車場查看其先前已將AA—四○三號車牌懸掛於他部已翻修完畢之某遊覽車,並向乙○○偽稱:該車即為AA—四○三號車,價值應有三百二十萬元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將該車拍照存證後,查訪該年份惟已翻修完成之營業大客車確有三百萬元以上之市場行情,而填寫授信批覆書呈交公司上級主管批核,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同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撥款二百萬元。丁○○則商請不知情之車行同業友人 楊清林 擔任前開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並向其借用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大直分行、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供合迪公司前揭貸款之擔保,並向不知情之再興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再興公司)負責人 莊文 情商將該車靠行該公司名下後,即與乙○○表示該營業用大客車將以楊清林為實際車主,且靠行至再興公司名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合迪公司乃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由丁○○代表其妻陳秋玲、及不知情之再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文、楊清林等人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旋由合迪公司於翌(二十七)日匯款二百萬元至漢妮公司帳戶,得款除由丁○○向丙○○以本票方式借取一百萬元外,餘全歸丙○○取得。
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發票人北陸公司及楊清林用以分期清償貸款之支票均陸續退票,合迪公司方查知A四—三五三號之車況與貸放金額並不相當,暨AA—四○三號車與乙○○當初勘查之車體顯不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告訴人合迪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甲○○共同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由北陸公司與合迪公司以附條件買賣A四-三五三號中型巴士方式貸得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並直接清償A三—八八六號車原向太設公司貸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從未跟乙○○提及A四—三五三號中型巴士之價值,其只是介紹人,係甲○○為了清償太設公司借款,故情商將其所有登記於北陸公司名下之A四—三五三號車輛供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因為其欲出售之A三—八八六號車子尚在北陸公司名下,如不同意,將無法將之出售給全益公司,並衡量北陸公司當時營運正常,故願意提出A四—三五三號車輛作擔保品,且其認為A四—三五三在辦理貸款的時候,確有一百三十萬至一百四十萬元之價值,又該車在九十年間均有正常營運,非故意不讓乙○○查看估車云云。被告甲○○亦辯稱:A四—三五三號車雖是登記在北陸公司,但非實際所有權人,其未見過該車,亦不知該車價值,又亦未曾與乙○○接觸過,更未告知該車價值,係因黃桐瑛欲將A三—八八六號車售予全益公司,乃向合迪公司借錢以清償該車於其原向太設公司之貸款,其方應丙○○要求與合迪公司簽約云云。
(二)經查:A四—三五三號中型巴士原係丙○○向基隆聖心幼稚園購買車殼,繳銷牌照後,於一九九九年申請換發新牌照一節,業為被告丙○○所是認,則該中型巴士,絕非一九九九年份之新車,當為丙○○所明知,又車係登記於甲○○北陸公司名下,其當亦明知該車確實年份,且二人並係為貸得清償另車原向太設公司貸借之同額款,則甲○○當知所提供擔保品必高於原太設公司放款之價值,方得於合迪公司折價貸放時,取得足清償太設公司之款項,參以北陸公司嗣並開立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之發票予合迪公司取信,則証人乙○○一再証稱,本案買、賣雙方即被告甲○○、丙○○均稱買賣標的之A四—三五三號中型巴士為一九九九年份新車,並有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之市價,及欲貸款一百四十餘萬元,嗣因拖詞車在外營業,無法見車現況,復有該車一九九九年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即依此查訪一九九九年新車市價後填寫授信批覆書等情一致,核與社會常情,如若買、賣雙方既對標的無異並議妥售價,衡情當不致有詐等情相符。況嗣具修復營業大客車十餘年對營業車價知之甚詳之証人 蔡榮育 証稱該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市價僅有三至五萬元一節,亦與眾所週知業經繳銷牌照之車殼之汽車行情相符,且縱估價略有出入,當亦不致價差一百七十餘萬元,是被告丙○○、甲○○所辯無詐欺之意,顯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之台灣銀行支票、統一發票、A四—三五三號車輛之一般標的物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A三—八八六號車輛重車靠行分期案件批覆書及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九三北市監三字第0九三六二六一一八00號函暨檢送之A三—八八六號、A四—三五三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籍資料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多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五七至五八頁、一二六頁、一八三頁及原審一卷第八四、九三至九八頁、一一二至一二七頁、一五五至二0八頁),在卷足資佐証,是此部分被告共同詐欺事証,已臻明確。
二、被告丙○○、丁○○共同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雙方議妥以六十八萬元買賣AA—四○三號營業大客車,並經由丙○○介紹以同上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貸得二百萬元之款項不諱,被告丙○○並坦承確實有將AA—四○三號車牌掛在他部已修復之遊覽車上,惟二人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係為將無車牌之車輛開出送修,方為改掛,但未帶合迪公司乙○○查勘該車;被告丁○○則辯稱:其向張弘旻提到三百二十萬元,係因向丙○○共購買五部車欲貸之總價,非僅AA—四○三號車一輛,且乙○○去現場查勘AA—四○三號車輛時,其並不在場,亦不知情各云云。
(二)惟查:AA—四○三號車牌確實改掛在他修復之另營業大客車上,並經証人 楊弘旻 勘查拍照,此有該懸掛系爭車牌已修復之營業大客車照片二幀在卷可按,核與証人即漢妮公司駕駛邱金奕証陳確曾見乙○○持相機至公司停車場拍照相符。又如若二被告未告知欲貸款項為二百五十萬元,合迪公司何可能對雙方買價僅六十八萬元之車輛,竟核貸二百萬元?且被告二人對市價六十八萬元之車輛,經貸得二百萬元後,每人分取一百萬元,即丁○○不僅無須付款買車,甚可另獲卅餘萬元,丙○○則除車價外,另亦獲利一百萬元,則二人辯稱未以改懸車牌施詐,何人能信?參以,二被告復由丁○○將車委由不知情之 林清標 掛名並借票、連帶擔保及委向再興公司之 莊文靠行 等情取信合迪公司,則二人辯稱未施詐云云,顯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五十萬、發票人為陳秋玲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車輛相片十二幀、維修費用發票八紙、匯款申請書、合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AA—四○三號車輛重車靠行分期案件批覆書、及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九三北市監三字第0九三六二六一一八00號函暨檢送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五四至五五頁、一一二、一二八至一三五頁、一四七至一四九頁、一六四頁及原審一卷第八四至八九頁、一二九至一五四頁),在卷足資佐証,是此部分被告共同詐欺事証,亦臻明確。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分別與被告甲○○、丁○○間,就各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兩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補充說明。
四、原審以三被告罪証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六月,並對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除不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已由本院為補充說明,惟因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理由)。被告上訴均否認犯行,要無足採,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又均與告訴人合迪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三人復均負責公司營運,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當,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之緩刑,以啟自新。惟被告三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