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勞訴字第0九一00五七三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受傷住院,申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其所請係在停保期間之傷病事故,其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依勞工保險局收文日期)提出上開期間之傷病給付申請,亦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保給傷字第0九一一0一一五五二0號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原告其申請新台幣一千一百元之普通傷病給付,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臉部遭醫生毀容,身心嚴重受害,精神大受傷害,希望被告能作合理之理賠。原告上民事庭,另需負擔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希望被告能將理賠給付等級提高,賠償原告精神受創之損失等語。
四、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於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退保後,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再加保,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附卷可稽,原告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住院,申請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一日期間之普通疾病補助,係屬停保期間所生之傷病事故,依法不得予以給付;又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出申請,亦已逾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臉部遭醫生毀容致身心受創云云,係屬其私法上之權利受有損害,依法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受創之損失,核非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爭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爭議、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核定給付前開傷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