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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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聲請人甲○○○○○○
巷5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台新銀行拒絕,是以聲請更生等語;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中最大債權銀行為萬泰銀行部分,經萬泰銀行來函表示聲請人尚未申請前置協商,且台新銀行亦函覆從未接到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通知,而本院於97年9月11日亦函知聲請人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之證明,均未經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雖遭駁回,惟其如因經濟發生困難,難以償還積欠債權人金融機構之借款,仍可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頒行相關作業辦法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