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l0月7日釋放,經檢察官於87年10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88年3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俟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製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在台北市之某工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明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施用毒品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雖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外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仍應處罰,是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