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97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訴,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
573號判決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至9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院判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竟投機取巧、罔視法治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不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本、六合彩支數速查表2張、六合彩簽單2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簽注金新台幣8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六合彩簽注單│1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二│六合彩支數速查表│2張│同上│├──┼───────────┼────┼────────┤│三│六合彩簽單│24張│同上│├──┼───────────┼────┼────────┤│四│簽注金新台幣80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92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營利,自97年12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起,接續提供其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之麵攤,供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六合彩賭博簽單,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二、三星新臺幣(下同)8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600元,三星可贏得5萬6,000元之賭資。賭客簽注完畢後,甲○○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二、三星每支獲利5元之方式從中牟利。嗣經警於98年1月17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空白六合彩簽注單1本、六合彩支數速查表2張、六合彩簽單24張、賭資8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空白六合彩簽注單1本、六合彩支數速查表2張、六合彩簽單24張、賭資80元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之賭博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於97年12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旁麵攤查獲經營六合彩後(此部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於上址經營賭博,顯係基於另一犯意而為之。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空白六合彩簽注單1本、六合彩支數速查表2張、六合彩簽單24張、賭資8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檢察官朱學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