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11、4512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97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及 許老枝 (另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使用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許可(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未經核准,共同自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2人位於新竹市○○○街○○巷○號5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及水塔上,非法設置廣播電臺,並架設功率放大器、訊號處理器、激勵器、非法射頻器材電源供應器、電源供應器,並於住處內放置混音器、電腦主機、MD播放器、VCD播放器、立體雙卡錄音機,擅自使用FM88.2MHZ之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對外提供民眾算命及聊天之廣播播音。嗣於97年2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功率放大器4台、訊號處理器1台、激勵器2台、非法射頻器材電源供應器1組
3台、電源供應器1組3台,並於住處內放置混音器1台、電腦主機1台、MD播放器1台、VCD播放器1台、立體雙卡錄音機1台等電信器材。因認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88.2MH
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已於97年9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