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英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英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 胡禮雲曾玉葉 2人被訴傷害部分及盧英哲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因均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故另為不受理判決,是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刪除,並於第13行後段補充為「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內容,恐嚇胡禮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護母心切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出言恫赫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者,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時得向法院為之,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如
主文所示之刑,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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