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奕翔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曾奕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曾奕翔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曾奕翔行使,債務人曾奕翔亦不得對除有別除權者外之其他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曾奕翔對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及其他財產不得行使債權,亦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例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茲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正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孔字第9610號號),本院斟酌聲請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如附表)債權總擔保,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編號│債權人│├───┼───────────────┤│一│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臺灣小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地址: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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