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誠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2時5分許」;同行之「1091次貨物列車」,更正為「1901次貨物列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誤估停車距離,致為火車擦撞,,影響交通安全,然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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