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7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故聲請人提供是項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1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提存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7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聲請人遂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面額為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1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號假扣押卷宗及97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所附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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