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摻食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摻食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叁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共驗餘總淨重叁點柒陸公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共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摻食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入所戒治,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八0八室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施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二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三四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摻食吸管一支與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施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八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七一五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三點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體,經鑑定結果,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鑑定報告共四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摻食吸管一支與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一個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入所戒治,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之間(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白色粉末七包(共驗餘淨重三點七六公克)及白色結晶體二包(共驗餘總淨重零點九六八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摻食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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