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依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雙方當事人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㈡緣案外人永安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借款」,借到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期間、動用方式如借款契約所載),並約定利息按年利息百分之十計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陸續出現款項欠繳之情形,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貸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
㈢本件起訴後,被告等有為一部分本息之清償,經兩度減縮聲明後(參見九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書狀,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書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四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三紙、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影本四紙、撥款傳票影本十紙、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一份、利率調整表一份、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八千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惟於
本院審理中兩度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請求如本件判決主文所示,查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四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三紙、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影本四紙、撥款傳票影本十紙、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一份、利率調整表一份、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二人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給付款項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