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廢止其刑罰」,係指犯罪後,關於實體法上之刑罰條文,已經廢止,或該處罰條文,經修改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於起訴時認屬犯罪行為,審判時則不以之為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持有蝴蝶刀一把,嗣蝴蝶刀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先前持有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竟未於前揭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未依法申報,且未經許可,而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無故持有上開蝴蝶刀,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之藏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原審則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論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屬有據。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同條例第六條前段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或陳列」。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蝴蝶刀,原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先前持有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條文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又主管機關內政部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內警字第九○八一八四二號函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該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且將該部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七二台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及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有關刀械查禁之公告同時廢止,於00年00月000日生效,是有關蝴蝶刀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查禁之規定,業已廢止刑罰規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前開法律所授權之命令修正廢止其刑罰,原審未及適用而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永定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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