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交簡上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交簡上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交簡上字第8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交簡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
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經警員於案發地點,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二毫克,已超出法務部頒訂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並有藉酒鬧事之情形,犯罪情節非屬輕微。㈡再斟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標準值為每公升○‧二五毫克),最高可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又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實施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刑事法律之處罰優先於行政裁罰(一事不兩罰)。故刑事法律之處罰,自應考量行政機關對此行為之裁罰範圍,而處以較之前為重之刑,俾其重視刑罰而心生戒心,以杜再犯及確保其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易科罰金之金額僅四萬九千五百元),顯然過輕,並可能使被告產生刑事處罰輕於行政罰鍰之感,而有未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判刑顯然過重,蓋被告已先行繳納交通罰鍰四萬五千元予監理所,且在檢察官處又已捐款七萬元予公益團體,如今原審未斟酌上情自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為此均具狀提起上訴。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酒醉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二毫克,並有藉酒鬧事之情形,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之性質、效果及影響,本非相同,自難相提並論,蓋拘役刑屬自由刑,原審判決所處拘役雖諭知得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酌,若被告無法繳納上開罰金,仍有遭受執行拘役,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刑之可能,自不得僅以所處拘役易科後之罰金數額,作為與行政罰鍰金額比較之基準,而認原判決量刑失當。是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之量刑,即非允洽,並無足取。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並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既已明定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原則,本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至被告另受行政罰部分之裁罰是否適法,核屬被告就該裁罰得否另予救濟之問題,要難以之減免其應受之刑事處罰;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二○四一一號起訴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則被告縱已捐款七萬元予公益團體,自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準此,被告以其已先行繳納交通罰鍰四萬五千元予監理所,且在檢察官處又已捐款七萬元予公益團體,乃認原審未斟酌上情,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