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1號、97年度第199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33號、97年度偵字第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毛重柒點貳捌參公克)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部分為檢察官另案起訴,經原審法院審結),適乙○○來清償債務,甲○○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一同施用,乙○○旋欲離去時,甲○○承同一犯意,接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予乙○○(乙○○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以九十六年毒聲字第二七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乙○○離開甲○○上址住處後,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盤查起獲乙○○持有其甫從甲○○受讓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乙○○供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來自甲○○處,警方遂帶同乙○○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前去甲○○之上址住處,經甲○○同意而入內搜索,於住處內鋁門窗的凹槽處查獲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含包裝袋十只,毛重共計七.三0公克,驗餘毛重共計七.二八三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並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且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五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辯護人僅主張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昨天(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我有領錢還甲○○,我拿一千三還甲○○,甲○○說他要修機車,缺錢,我就給他七百元,他說他跟我借,要走時我問甲○○有沒有毒品可用,甲○○就把剩下的一點給我,走出去就給警察抓到了。」、「(問:甲○○有無叫你付錢?)沒有。我跟他要,他就拿給我,應該是他送我用。」(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六十四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錢去(還甲○○)的時候正好看到桌上有吸食器,裡面還有一點點安非他命,我以前有吸過,所以我看得出來,我就跟他要,他就用手指桌上,我就自己拿起來吸,我吸完之後問他還有沒有,他說就剩下桌上那一包的那一點點而已,...他說不用錢,你拿回去就好,他說他沒有在賣,也不知道多少錢,我就直接拿走他客廳桌上的那包安非他命,我不好意思,把八百元丟到他桌上,我人就走了,他要拿出來還我,我就說不用不用,之後我走到他家巷口就被警察抓到了,警察有查扣到那包安非他命。」、「我一去他家還他錢時,他就開口向我借錢要修機車,那時候還在門口,我還沒有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我想我剩七百還是八百元,我當時就說好,但當時錢還沒有給他。」、「(問:那八百元到底是安非他命的對價,還是交給甲○○的借款?)是借款。」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一號卷一第一0一頁、一0三頁、一0四頁),並有被告轉讓予證人乙○○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及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體十包扣案可佐,而該十包白色結晶體,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毛重七.三公克,驗餘共毛重七.二八三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CH/二00七/A0七四五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見前引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及證人乙○○均稱所交付、收受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二八二、二九二、二九三頁);而稽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前引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綜合以觀,應可認被告、證人 陳政義 所謂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再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構成要件,其販入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售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並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為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之情形,則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因為他(指乙○○)要給我買我所持的安非他命,我向他說這是我朋友寄我的,他就拿走了一包然後丟下新台幣七百元給我。」云云,其僅表示證人乙○○取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及留下七百元之事實,並未供述二者有何關連性,亦即未供述該七百元係其交付予證人乙○○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對價,甚且進而明確供稱:「(問:你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其他人?)我沒有。」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而上開七百元係被告向證人乙○○借用,為被告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如一,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相符,尚難執被告於警詢時語意不明之上開供述,遽謂被告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外,證人乙○○雖於警詢時陳稱:「安非他命是向一位叫『信志』的人買的,我以現金七百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云云(見前引偵查卷第八頁),惟與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齟齬,業如前述,已有瑕疵可指,證人乙○○並於檢察官初訊時即證稱:「(為何警局時說是以七百元向甲○○購買?)警察叫我這樣講的。」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參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秦昌嶽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依法逮捕(乙○○)帶回做筆錄,在路程中,我們跟他說要減輕刑期,要供出毒品來源,後來他說他毒品是跟板橋長安街一位叫信志的人買的。」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是證人乙○○非無因減免罪責之自利因素,而虛構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之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加上被告已交付予證人乙○○之甲基安非他命雖達十一包,然觀諸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顯示(見前引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各包裝袋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有多寡不一之情,並無磅秤、包裝相同重量俾便於販賣計價之情,而檢驗前合計淨重復僅為五‧五公克,且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行,已如前述,同難以排除確係被告為求長期施用而一次購入,不足資認與販賣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淨重十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禁藥予乙○○之舉動固有二次,然係在時間、空間緊密下先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轉讓禁藥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之精神疾病,有刑法第十九條之精神障礙情形云云,經原審向被告求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查被告之病情,經該院以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北醫歷字第0九七000六六三二號函稱「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及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因失眠,情緒問題、干擾行為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求診,診斷為精神病,疑似有憂鬱性病患,之後未回診追蹤治療」,係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求診之主述,復未持續回診治療,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按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依被告供稱其明知施用安非他命或提供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是犯罪之行為,尚且瞭解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刑重於轉讓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第三頁),參以被告於轉讓行為之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猶否認有販賣或提供毒品予乙○○(見前引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則被告顯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至明,故難認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情形,辯護人聲請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係販賣安非他命予乙○○,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應沒收銷燬之物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事,本案中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含包裝袋十只,驗餘共毛重七.二八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按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既論以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亦應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本件扣案被告持有上開違禁物固於另案沒收銷燬(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板檢榮己字第一三二九八號處分命令),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失所附麗。證人乙○○為警查獲,並扣得甫自被告處受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則該包毒品即已脫離被告持有,而歸證人乙○○取得所有,自應於證人乙○○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無從於本件併為諭知沒收。此外,扣案之現金七百元,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先以其住處號碼(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環球購物中心大門轉角處交貨,分別以一千五百元、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先後二次販賣其所有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各一包予乙○○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乙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本案偵查之前未曾見面丙○○,朋友抄寫丙○○之行動電話號碼給伊,告稱倘要買安非他命,可打電話給丙○○,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伊使用家中市內電話撥打丙○○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純屬開玩笑,伊並未與丙○○碰面交易毒品等語。經查:證人丙○○固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先後二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環球購物中心大門轉角,各以一千五百元、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一公克等情(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卷第八十三頁)。然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警方持搜索票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分裝匙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其於警方第一次詢問時供出另一名綽號「 耀宗 」之姓名不詳毒販,經警方提示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與被告對話之監聽譯文,其稱:「我不知他(指通話對象即被告)真實姓名及綽號,我沒有向他購買過安非他命。」云云,於第二次警詢時才改稱:「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連綽號我也不知道,在九十六年八月份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環球購物中心大門轉角處向他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各一公克,價錢分別是新臺幣一千七百元及一千五百元。」云云,可知證人丙○○先後陳述齟齬,其改稱向被告購買,確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再者,證人丙○○於第二次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綽號,都是被告主動打電話向伊兜售安非他命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十一頁、前引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按第二級毒品交易既遂之雙方均成立犯罪,尤其販賣者更屬重罪,彼此間非有相當程度之熟識、信任,不會聚合會面交易,證人丙○○既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已非初次交易,卻不僅不知被告之姓名,連被告之綽號亦不知,顯違常情,其證述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是否具可信性,實有疑義。又警方依法監聽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撥打電話到證人丙○○之上開門號,對話內容曖昧不明,似為談論毒品交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前引偵查卷十三頁),縱使該通市內電話係被告撥打,其對話內容並未涉及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難謂與證人丙○○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質言之,該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得作為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該次行為之犯罪佐證,亦難往前追溯資為證人丙○○指證之九十六年八月間毒品交易犯罪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部分,除施用者即證人丙○○指證外,未見任何補強證據,且證人丙○○之證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證人丙○○上開可信度低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經詳察,誤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部分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之犯行,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部分撤銷,並就被告此部分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