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9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 孫偉倫 與其父 孫新銘 均為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八○八六一號拆屋還地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等居住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毗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旁無門牌建物,係前開執行標的。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原審法院執行法官乙○○率同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及法警至現場,會同債權人、管區警員、地政人員前往上址執行,甲○○、孫偉倫亦在場等候,乙○○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因見債務人並無自動清空屋內物品意向,遂命工人將債務人屋內所有物品搬移騰空,該工人即將甲○○、孫偉倫先母遺像置於紙箱內,甲○○、孫偉倫認其等先母未受尊重,質疑搬運不當,而與乙○○法官發生爭執,詎甲○○明知乙○○法官正依法執行拆屋還地公務,竟萌生妨害公務及傷害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自前開建物外腳踏車置物籃內取出其所有,長度約十八公分之工具刀一把,自乙○○法官身後,以右手持該工具刀環勒住乙○○法官頸部,並將刀抵住乙○○法官右臉頰下方至下頷處,施以強暴,致乙○○法官受有右面頰下方及下頦各一處割傷,法警見狀趨前制伏甲○○,並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工具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工具刀架住告訴人乙○○法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或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配合執行,在屋內整理電腦器具,聽見背後胞弟孫偉倫講:「你們怎麼可以把我母親的遺像放在地上?」,告訴人答稱:「這個我不管,我叫你們搬,你們自己不搬,就活該!」,伊遭激怒乃至屋外隨手拿取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工具刀,以該工具刀之鈍面架住告訴人,未以手臂環繞住告訴人頸部,目的僅欲告訴人找出將伊先母遺像置放地面之人,且要告訴人上香致意,並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不知告訴人臉上之傷勢如何造成(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係在奪刀的時候,遭指甲刮傷)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法院法警戊○○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我在現場協助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執行拆屋還地,當時告訴人之左手邊是法警丙○○,我站在告訴人右方,與告訴人間隔一位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當時因強制執行標的之房屋內,尚有被告母親遺照及香案等物品,告訴人本來諭知債務人自行取走,但債務人藉故拖延不移走,並認為移動祖先牌位就是不尊重祖先,告訴人則說如果要尊重祖先牌位,就要自己移到屋外,不要等工人來搬,並告知若再不移走,就要請工人將物品移至屋外,後來告訴人就請工人將這些物品移至屋外,在工人將遺照裝到搬家用的紙箱時,債務人孫偉倫站在告訴人前面與告訴人爭吵,爭吵之初,被告是在旁邊收拾東西,後來繞到告訴人後方,突然取出一把工具刀,以右手臂繞過告訴人頸部,右手正握刀柄,將該工具刀抵住告訴人右臉頰及下巴處,法警丙○○立即上前奪刀將被告壓制在地,我亦驅前從被告手中取下該工具刀,此時,我看見告訴人右臉頰下方及下巴各有一處傷口,並有輕微出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
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大約是上午十一時許至現場,協助民事強制執行,當時告訴人說要搬清,後來被告祖先之遺照被工人放在紙箱內,引發債務人不悅,在我勸開被告之父孫新銘之際,聽見有人說,被告有刀子,我即見被告以右手臂繞過告訴人頸部,右手持刀抵在告訴人右臉頰至下巴的位置,我立刻上前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被告遭壓制後,我看見告訴人臉部,在被告以刀抵住的地方,出現二處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頁)。
㈢證人即原審法院法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
:你是否可以把現場情況說明一下,奪刀是如何發生?)當天的情況是在庭後面的孫偉倫先生當著法官的面討論執行的細節,因為現場擺有一些神位及祖先的牌位,法官意思說當天是強制執行事件,當天一定要執行,問他們神位或牌位要自行處理還是由搬家公司的人處理,針對那個事情,雙方沒辦法取得共識,時間一直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莊法官裁決由搬家公司直接處理那些神位或牌位,搬家公司有準備紙箱子,就把神位及牌位放在紙箱子裡面,被告看到此舉動,情緒上非常激動,說執行法官不尊重他的祖先,把祖先牌位隨便丟在地上,事實上那不是地上,是在紙箱子裡面,孫偉倫針對這件事情跟法官一直在爭論,突然間,被告從後面竄出手裡面拿出刀子架在執行法官的脖子,我因為在旁邊,基於保護法官就上前奪刀,我因此手也受傷。(被告問:你說我從法官後面拿刀子竄出,有說我跟他在爭論,請你詳細說明?)他們兩個都有跟法官爭論,因為現場很亂,兄弟二人輪流跟法官爭論,被告後來就拿刀子從法官後面竄出。(被告問:我拿刀竄出時,法官說什麼話?)法官說法院有給他們時間,讓他自行處理牌位的事情,他們也不同意,就在那裡爭論,時間一直耗下去,莊法官就裁決強制執行。(被告問:法官有無說這個我不管?)印象沒有聽到。(被告問:你受傷的部分?)右手中指手指頭靠近指甲的部分。(被告問:請說明你奪刀的角度及手伸出去的方式?)被告從法官的後面架住法官的脖子,我人在法官的左手邊,我面向著法官,因為刀子快要碰到法官的脖子,莊法官本身也有在抵抗,我就上前抓住被告持刀的手。(被告問:你確定站在法官正面的左方,而你受傷的右手的第三指,而我刀尖朝那個方向,你的手怎麼會碰到我的刀尖?)拉扯之間碰到。(被告問:當初我的左手放那裡?)不記得。(被告問:我的右手是正握刀還是反握刀?)當時的情況很緊急,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
㈣依前開證人證詞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
時,當場持刀抵住告訴人右臉頰下方至下頷處,施以強暴,致乙○○法官受有右面頰下方及下頦各一處割傷,殆無庸疑。
㈤此外,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八○八六一號民事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民事判決、扣案工具刀與量尺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及工具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固辯稱:伊不知告訴人臉上之傷勢如何造成,亦無妨害公務或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因認工人搬運其先母遺照不當,與執行法官即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以右手持工具刀環勒住乙○○法官頸部,並將刀抵住乙○○法官右臉頰下方至下頷處,嗣被告遭壓制後,告訴人右面頰下方及下頦各出現一道傷口,而上開傷口位置,即為被告以扣案工具刀抵住告訴人面部之位置等情,業據證人戊○○法警、丁○○警員詳證如前,觀諸卷附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告訴人右面頰下方及下頦各一處之傷口處輕微滲血,傷口筆直而平整,顯係遭刀刃割傷所致,而扣案工具刀係雙刃,刀尖處平滑,刀刃上方有鋸尺,長約十八公分,有扣案工具刀與量尺照片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日上午六時許,伊曾以扣案工具刀清除屋頂塑膠布、防油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見該工具刀係屬利刃,乃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執行民事強制執行公務,扣案工具刀又係雙面利刃,竟右手持工具刀環勒告訴人頸部,並將刀抵住乙○○法官右臉頰下方至下頷處,施以強暴,造成告訴人臉部皮膚,尚難諉無傷害之故意,且已妨害前開公務之進行,被告辯稱其無妨害公務或傷害之故意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三、至證人己○○於原審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曾協助被告之胞弟孫偉倫將祖先牌位、遺照等抬放至空地角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但與被告是否成立妨害公務或傷害犯行無必然關連。另被告提出監察院公報及相關簽注意見(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八頁),僅能證明監察院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七十九年間辦理被告之父孫新銘配住宿舍自費整建案時,在不變更現有面積、高度及不得變更用途之原則下,同意孫新銘辦理切結歸公自費整建,而孫新銘亦依指示辦理各項程式,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未主動積極辦理,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補照事宜,亦未配合辦理,態度前後不一,有違誠信原則,作業亦有疏失不當為由,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提出糾正,但亦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因爭執強制執行不當,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執行法官施以強暴,並持刀劃傷告訴人臉部,危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至鉅,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暨以扣案工具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開判決之債權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被告及其他債務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有違信賴原則,造成人民精神及財產上損害甚鉅,顯有違失,且經監察院公告糾正在案。㈡原審將扣案工具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將該工具刀刃以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研判工具刀刃上無血跡或血跡微量無法驗出,而DNA反應,亦未能檢測出刀刃上有告訴人之DNA,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八00二四一九五號鑑驗書在卷為憑。㈢告訴人右臉兩道傷口照片,無法證實係由被告持刀所為,且依原審認定,被告從右側以右手正持刀抵住告訴人,不可能造成系爭傷口。㈣依證人戊○○、丁○○證詞,被告以刀具短暫抵住告訴人後立即被制伏,兩名證人皆未親眼目睹或斷言告訴人傷口係被告持刀造成,或於混亂中不慎劃傷,無法斷言告訴人傷口係被告所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㈤被告過去多次面臨執行,皆未有阻礙或抵抗之行為,系爭執行時,被告在先母遺照被置於地面前,亦均配合執行,僅因目睹先母遺照被搬家工人搬至地上,認為先人受辱,一時氣憤,始持刀抵住告訴人,目的非出於傷害或有阻礙執行之主觀意圖,而在使告訴人向其先母致意,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且立即被制伏,對於執行程序不甚阻礙,亦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㈥被告之父長期居住於該房地,因不知法律而未能即時有效救濟,致多次被迫搬遷,心中難以釋懷,被告長期有感被迫拆遷不公,復於執行過程目睹母親遺像被棄置於地面,難以期待被告當時仍能理性應對,是以被告激於義憤所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應構成阻卻責任事由,退步言之,依社會風俗,先人之精神象徵應受到高度尊重,我國甚且以刑罰保護該法益,被告因先人未受尊重之怒行,亦非全然背於倫常,應從輕量刑,況從刑罰謙抑觀點,本件似無可罰餘地云云。惟查:㈠系爭執行債權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被告及其他債務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即令有違信賴原則,並顯有違失,經監察院公告糾正在案,亦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㈡原審將扣案工具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將該工具刀刃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研判工具刀刃上無血跡或血跡微量無法驗出,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八00二四一九五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見本件工具刀並不排除係因血跡微量無法驗出,自無法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取DNA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因屬微弱型別,且未送檢測對象,暫不予研判,亦有該局上開函文存卷可參,並非未有告訴人之DNA。又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原審所述,自無再檢測DNA之必要。㈢被告從右側以右手正持刀抵住告訴人,衡情非不可能造成系爭傷口,且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爭吵之初,被告是在旁邊收拾東西,後來繞到告訴人後方,突然取出一把工具刀,以右手臂繞過告訴人頸部,右手正握刀柄,將該工具刀抵住告訴人右臉頰及下巴處,法警丙○○立即上前奪刀將被告壓制在地,我亦驅前從被告手中取下該工具刀,此時,我看見告訴人右臉頰下方及下巴各有一處傷口,並有輕微出血」等語;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勸開被告之父孫新銘之際,聽見有人說,被告有刀子,我即見被告以右手臂繞過告訴人頸部,右手持刀抵在告訴人右臉頰至下巴的位置,我立刻上前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被告遭壓制後,我看見告訴人臉部,在被告以刀抵住的地方,出現二處傷口等語,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被告持刀抵住之位置,再依卷附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告訴人右面頰下方及下頦各一處之傷口處輕微滲血,傷口筆直而平整,顯係遭刀刃割傷所致,而扣案工具刀係雙刃,刀尖處平滑,刀刃上方有鋸尺,長約十八公分,有扣案工具刀與量尺照片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乃被告於告訴人執行民事強制執行公務,以右手持工具刀環勒告訴人頸部,並將刀抵住乙○○法官右臉頰下方至下頷處,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縱令其持刀抵住告訴人之時間短暫,且立即被制伏,仍難謂無傷害或妨害公務之故意。㈣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之前,未主動搬遷,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執行現場,擺有神位及祖先牌位,告訴人問執行債務人是否要自行處理或由搬家公司處理,因雙方未取得共識,告訴人乃裁決由搬家公司直接處理,將神位或牌位放在紙箱內等語,足見債權人雇請之搬家公司係因被告未自行將神位或牌位搬離,始依法官指示,將神位或牌位放在紙箱內,而依前開執行過程,執行法官為彰顯公權力,指示債權人雇請之搬家公司處理,俾利遷讓,並無不法或不當可言,否則強制執行當無法順利完成,而被告如見由搬家公司人員將內置神位或牌位之紙箱放在地上,亦非不可自行取走或以其他方法使神位或其先人牌位受到尊重,僅因執行在即,即持工具刀,自告訴人身後,以右手持該工具刀環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將刀抵住告訴人右臉頰下方至下頷處,致告訴人受有右面頰下方及下頦各一處割傷,豈能謂係激於義憤或認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或認從刑罰謙抑觀點,謂無罰餘地云云。㈤被告雖辯稱其持刀抵住告訴人目的在使告訴人向其先母致意並無傷害或妨害公務之故意,且立即被制伏,對於執行程序不甚阻礙,亦與妨害公務之要件有別云云,但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執行民事強制執行公務,扣案工具刀又係雙面利刃,竟右手持工具刀環勒告訴人頸部,並將刀抵住告訴人右臉頰下方至下頷處,造成告訴人臉部皮膚,尚難諉無傷害之故意,且已妨害前開公務之進行,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因爭執強制執行不當,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執行法官施以強暴,並持刀劃傷告訴人臉部,危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至鉅以及前開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其量刑核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足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扣案
工具刀毀損告訴人衣服右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起訴書漏載法條,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採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扣案工具刀割破告訴人衣服等語。
㈤經查:告訴人衣服右側係法警丙○○驅前奪取被告手持之工
具刀時,被告因身體即將失去重心,孫偉倫上前攙扶,被告或孫偉倫之手拉扯到告訴人衣服,致該衣服右側破裂,而非被告以扣案工具刀割破等情,業據證人戊○○法警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該衣服破損處係布料接縫處,破口處尚殘存線頭,顯非利刃割破所致,是以被告究竟有無毀損被告衣服之故意,以及告訴人衣服右側是否確係被告持扣案工具刀割破,即非無疑。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衣服
之故意或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