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斌濟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先以電話與戊○○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嗣依約前往該處向戊○○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現金,再至其放置安非他命之不詳處所,取出預先分裝之安非他命,於約十數分鐘後在原約定地點交予戊○○,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三次。
(二)乙○○另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因欲購買安非他命欠缺資金,向己○○借款三千元,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板橋市「介壽公園」旁之日盛銀行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包(實際重量不詳)予己○○。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因借住己○○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住處,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己○○數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五二公克)、電子磅秤一台、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五點六0公克)等物(乙○○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原審另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乙○○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戊○○、己○○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另通訊監察譯文經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警方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五二公克)、電子磅秤一台、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五點六0公克)等程序亦合法而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連續三次收受戊○○交付之金錢後,交付安非他命予戊○○等事實;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數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於原審辯稱:伊與戊○○是合資購買,並非販賣;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稱:
被告乙○○係代購,非轉讓、販賣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乙○○如何於前開時、地,連續三次交付安非他命予戊○○;連續數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己○○等事實,均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是乙○○免費請我吸食的意思」(原審卷第182頁),「我95年3月20日在公園內有給乙○○三仟元」(原審卷第183頁);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是跟乙○○買的,但他跟誰拿我不清楚」(原審卷第14
5頁),「我們有碰面,我拿三千給他,他就走了,後來十幾分鐘後他有回來,我就在四 海遊龍 等他,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原審卷第146頁),「我拿1仟給他,他過一段時間才拿安非他命給我」(原審卷第147頁),「碰面後我交給他2仟,被告也是過十幾分鐘才交安非他命給我」(原審卷第148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關於戊○○部份如下譯文(偵卷第331至333頁)可稽,是被告乙○○確有連續數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己○○、連續三次交付安非他命予戊○○等事實,應堪認定。
【關於戊○○部份之通訊監察譯文:】【3月19日19時57分】
B:你好了嗎。
A:你過來那個實踐路有一間四海遊龍賣鍋貼你知道嗎?
B:我知道。
A:你到打給我。
B:我手機沒繳錢,我用公共電話打好了。
A:好啦。
B:我要三張(三仟元安非他命或海洛因)。
A:好啦。【3月26日19時36分】
B:小馬,先跟你拿一張(1仟元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你在哪。
A:你來日盛銀行。
B:啊
A:介壽公園這邊有個日盛銀行。
B:日盛。
A:你到那裡打給我。
B:好。【3月27日15時51分】
B:小馬。
A:誰。
B:我土水,你在哪。
A:一樣。
B:一樣喔。
A:介壽公園那。
B:喔。我拿二張(二仟元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A:好。
B:我到了,我在中山路轉過去就到了。
A:好。
B:會很久嗎?
A:不會。
(二)據上,被告乙○○與戊○○間之交易過程,係先由戊○○以電話向被告乙○○詢問有無安非他命,繼由被告乙○○詢問欲購買之金額、數量後,指定時間、地點,前往收取戊○○交付之現金,再於約十數分鐘後,由被告乙○○攜帶已分裝好之安非他命在原處交予戊○○,並非被告乙○○取得超出戊○○購買份量之安非他命,而當場朋分等情,此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亦有被告乙○○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被告乙○○確有能力隨時、隨地,依戊○○交付金錢所需數量,提供該等分裝妥當之安非他命予戊○○。
(三)毒品危害國人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國家對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制定特別刑法以重刑加以規範,故販賣安非他命乃高風險之犯罪行為,交易時為求隱蔽,多為上下游之間單線聯絡,以逃避查緝,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而依被告乙○○與戊○○間前開交易模式,顯然被告乙○○於交付安非他命予戊○○前,即持有相當數量之安非他命,否則焉有於接獲戊○○欲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後,竟能隨時聯絡上手,並當下湊出自己欲施用毒品金額,而其上手亦有能力隨時提供安非他命,在短短十分鐘左右交付被告所需安非他命數量(被告與戊○○合資數量)並分裝完畢之理?顯見被告乙○○係已取得相當數量之安非他命後,自行營利,販賣予戊○○無訛,被告所辯係合資或代購均與事證不符,未合常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臨訟砌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無連續犯可資適用,應將各次犯行數罪併罰,故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乙○○所犯涉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連續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部分:
(一)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係主動向己○○表示借錢去調安非他命,事後再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予己○○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前後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乙○○該次交付安非他命予己○○應無營利之意圖,被告乙○○辯稱伊是轉讓,不是販賣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被告乙○○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數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乙○○販賣、轉讓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乙○○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說明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六千元,雖未扣案,然係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五二公克),已經原審於被告乙○○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一台、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五點六0公克,經鑑驗結果並未包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八七頁)等物,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乙○○本案販賣、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七、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戊○○將金錢交予被告代買第二級毒品後再交戊○○,請改判被告無罪云云。惟被告於原審稱係合資,復於本院改辯稱係代購,均未合常情,業如上述,仍屬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以電話與丁○○聯繫海洛因交易價格後,將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交由被告甲○○帶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以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丁○○,並由被告甲○○向丁○○收取一萬六千元現金後,帶回台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交付丙○○,丙○○並以提供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被告甲○○施用之方式作為販賣毒品之對價。因認被告甲○○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復有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沒有交付海洛因予丁○○,警詢時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如果不這樣說就要告伊販賣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然該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幫丙○○攜帶海洛因至土城學府路丁○○住處樓下交予丁○○,丁○○交付伊一萬六千元,伊再把錢交給丙○○,丙○○則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施用作為代價云云(見偵卷五八、五九、二七一、二七二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伊沒有交付海洛因予丁○○,警詢時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如果不這樣說就要告伊販賣等語。是本案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證實被告甲○○之供述是否屬實。
(三)依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1、(A) 台生 ,你去大哥那裡拿錢。
(B)哪裡?
(A)陳大哥啊。
(B)拿到以後、、、。
2、(A)大哥,我叫台生過去了。
(C)多久會到?
(A)我有叫他過去了。
(C)這樣子,妳幾點會過去?
(A)我拿到往你那邊過去,大哥,我不夠六千。
(C)你叫台生來拿了。
(A)你多拿一些給他好嗎。
(C)我拿一萬給台生。
(A)我先叫拿一萬對嗎?再拿六千給台生好嗎?一萬六有沒有?
(C)拿一萬六給台生喔。
(A)我跟你拿再跟你算就對了。
(C)我不知道,拿一萬六就對了。
(A)對。
3、綜上該通訊監察譯文分析,只能證明丙○○(即上開通聯中之A)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先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即上開通聯中之B)前往丁○○(即上開通聯中之C)住處拿錢,再以電話通知丁○○已交代被告甲○○前往丁○○處拿錢,並告知丁○○其資金不足,請丁○○除原先約定之一萬元外,另交付六千元予被告甲○○。且丙○○於本院審理時稱: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沒有請甲○○交付毒品給丁○○,沒有要甲○○向丁○○收錢,與甲○○、丁○○認識,是一起吸毒品,我們都一起吸食毒品。丁○○拿錢給我,我們一起向 阿東 的人買毒品。他拿八千多元給我,只有一次。他直接拿錢到我家給我,我們買毒品與甲○○都沒有關係,他不知道我們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2日審理筆錄),執此尚難認丙○○有何營利之意圖,此亦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丁○○之行為。
(四)證人丁○○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土城學府路我住處查獲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袋、葡萄糖、針筒、分裝杓、分裝袋,海洛因是二十二日向「 阿超 」以三萬元買的,安非他命是十七日向「阿億」以二萬元買的,今年四月十九日以一萬元向「 阿南 (己○○)」買安非他命,今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以一萬元向「 阿咪 (乙○○)」買安非他命,甲○○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替丙○○送海洛因一包到我家給我,我交一萬六千元給他,不屬實等語(見偵卷第四九至五三頁);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時改稱:不記得「 阿華 (丙○○)」,不知道「台生」、「己○○」,中風後神智不太穩定,有時候記得,有時候想不起以前的事等語(見偵卷第三四0、三四一頁),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證人丁○○警詢中否認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曾收受被告甲○○交付之海洛因,且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已交代其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並非向被告甲○○、丙○○購得,且二者時間相距逾二月,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甲○○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交付丁○○海洛因,進而收取對價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自難僅憑被告甲○○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甲○○有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與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一)被告甲○○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向丁○○收1萬6000元轉交予丙○○等情,嗣於原審翻供稱係警詢時警察要其如此陳述,否則要移送其販賣毒品云云,此僅影響被告警詢自白任意性,不影響偵查中自白。(二)監聽譯文足認丙○○有令被告前往丁○○處收取金錢,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三)證人丁○○偵查中稱中風後記憶不佳,此與警詢時稱甲○○所言不實一節云云亦值懷疑。(四)公設辯護人未捨棄傳喚證人丙○○、丁○○。經查:(一)被告於95年5月24日9時40分(偵卷第56頁)警詢結束,於95年5月24日20時解送至板橋地檢署(偵卷第8頁),嗣於95年5月24日21時42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偵卷第271頁),是警方告知足影響被告自白任意性等語距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期間未逾20時,於此短暫期間內,難謂被告偵查中自白任意性不受警方上揭告知干擾。(二)遍觀監聽譯文全文僅足認丙○○有令被告至丁○○處取款,並無販賣毒品等情,已如上述。(三)丁○○確有於95年9月25日至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腦血管病變、失憶症等情,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四)公設辯護人於本院98年7月22日審理中捨棄傳喚證人丙○○、丁○○(見本院98年7月22日審理筆錄第3頁)。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乙○○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號│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一│95年3月19日│板橋市○○路「四│以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晚間7時許│海遊龍」前│命一包(實際重量不詳)予戊○○。│├─┼──────┼────────┼────────────────┤│二│95年3月26日│板橋市「介壽公園│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晚間7時許│」旁之日盛銀行前│命一包(實際重量不詳)予戊○○。│├─┼──────┼────────┼────────────────┤│三│95年3月27日│板橋市「介壽公園│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下午3時許│」旁之日盛銀行前│命一包(實際重量不詳)予戊○○。│├─┼──────┼────────┼────────────────┤│四│95年3月20日│板橋市「介壽公園│先向己○○借款新台幣三千元,再無│││晚間9時許│」旁之日盛銀行前│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包(實際重量不詳│││││)予己○○。│├─┼──────┼────────┼────────────────┤│五│95年5月間某│板橋市○○路279│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包(實際重量不│││日│巷43號4樓住處│詳)予己○○數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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