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2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被上訴人丙○○○○○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求為被上訴人丙○○○○○、乙○○(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加強磚造(第三層鐵皮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一所示動產(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等)返還上訴人占有,嗣於本院民事聲明上訴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上訴人占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18頁),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等,係以該建物及物品均係丙○○○○○所有之財產,原由伊以丙○○○○○之理事長身分而占有,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系爭建物等是否係由丙○○○○○占有,而上訴人僅為新竹商業會之占有機關,並非占有人,得否本於占有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附表二物品係屬其私人所有物品,自始即係其擔任丙○○○○○第八屆理事長時起由其自行占有,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被上訴人並表明同意上訴人隨時取回。因此部分係私人物品之取回,與本件實際上係上訴人是否為丙○○○○○占有機關之爭執,其原因事實不同,爭點迥異,有延滯訴訟之虞,既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非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則其追加顯難認合法,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並非本件判決之範圍,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丙○○○○○第八屆理事長,而系爭建物等自其任內時起即為伊所占有,惟丙○○○○○第八屆理事任期至民國96年7月15日止,嗣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延展至同年10月15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而伊雖經96年12月1日之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之理事推選為第九屆理事長,惟不為乙○○所承認。而因新竹市政府並未同意延展第八屆理事任期,且主管機關以丙○○○○○並未在所定期限內改選理事,而否認上開96年12月1日所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及推選理事長之效力,因此伊於96年7月15日任期屆滿或同年10月15日延展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最後期限後,即無代表丙○○○○○之權,即使伊主觀上仍自認為係丙○○○○○合法之第九屆理事長,在客觀上亦不生代表法人為行為之效力。而丙○○○○○既為法人,在伊為合法理事長時,固得代表商業會為一切行為,包括管領會館及會館內之動產,此時占有系爭建物等者固係丙○○○○○。惟如認為伊並非該商業會之合法理事長,則伊即不可能代表丙○○○○○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內財產,亦非丙○○○○○之占有輔助人,從而即應認為伊係自己占有系爭建物等,則即使伊無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亦不得以訴訟程序以外非法之方法排除其占有。詎料乙○○等人於98年2月12日趁伊出國時,竟率眾強行侵入系爭建物,並占用系爭建物內動產,除更換系爭建物門鎖另設保全外,並將伊委託處理事務風聞趕來之訴外人 高韻娟 請出門外,而侵奪系爭建物等,自非合法。且新竹市政府雖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丙○○○○○為限期整理處分,而新竹市政府遴選之丙○○○○○整理小組嗣亦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理監事,且選出乙○○為第九屆理事長,惟伊已另提起確認該次總會決議無效之訴,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43號受理在案,則乙○○在獲有勝訴確定判決前,亦難謂有代表「丙○○○○○」自力救濟強行侵奪會館(按即系爭建物)並排除伊占有之權。又因「丙○○○○○」自身並無行為能力,故強行侵奪伊之占有者為乙○○,否則亦係丙○○○○○侵奪伊之占有。為此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等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原法院94年2月24日新院月93執曾5568字第32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丙○○○○○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該建物一直都在丙○○○○○占有使用中,占有人應為丙○○○○○。且上訴人亦始終主張其係經丙○○○○○於96年12月1日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所推選之合法理事長,甚至於另件訴訟請求確認丙○○○○○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所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總會決議無效,足見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以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丙○○○○○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並無以其個人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之意,亦無以個人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之事實,而係臨訟始主張以其個人名義占用系爭建物等,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自無可採。且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將系爭建物等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自非占有人,無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返還請求權。次查,本件系爭建物等之所有權係屬丙○○○○○,上訴人非占有人,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078號判例意旨,應認占有人對於物之所有權人即丙○○○○○不得行使排除妨害之權利。且系爭建物等既係丙○○○○○所有,則丙○○○○○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由乙○○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丙○○○○○占有系爭建物等,更無上訴人所謂係以積極不法行為侵奪占有,則上訴人訴請真正所有權人即丙○○○○○返還該物,亦無理由。至於乙○○雖係丙○○○○○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所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暨理事會所選出之理事長,惟僅係丙○○○○○之代表人,實際占有系爭建物等之人係丙○○○○○,而非乙○○,上訴人對乙○○提起訴訟,更屬無據。況且,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等,內容部分空泛,有欠明確,伊等亦不知所指何物,上訴人亦應就其物品之存在先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一所示動產返還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係丙○○○○○第八屆理事長,任期自93年7月16日至96年7月15日。嗣丙○○○○○因無法於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完成理監事改選,乃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延長改選期限至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個月為限,惟上開延長改選期限屆滿前,仍未完成理監事改選。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乃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丙○○○○○為限期整理處分,並遴選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
(二)嗣上訴人以會員代表1/5以上連署,逕行於96年12月1日召開丙○○○○○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理監事,且選出上訴人為理事長。惟主管機關所遴選之丙○○○○○整理小組則另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理監事,且選出乙○○為第九屆理事長。上訴人則以其係丙○○○○○第八屆理事長及依96年12月1日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之理事所推選之第九屆理事長,而以丙○○○○○兼代表人名義對新竹市政府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1241號),請求確認新竹市政府相關行政處分無效或撤銷新竹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並以自己之名義另向原審法院對丙○○○○○提起確認丙○○○○○於96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之訴(原審97年度訴字第43號),尚在審理中。
(三)上揭事實,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1241號判決、民事起訴狀(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79頁、第94至99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等之原占有人?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等返還上訴人占有,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等之原占有人,並非可採: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據此,占有係指對於物有支配管領力之事實,並不以具有法律上之意思能力為必要,即採客觀說。惟既謂占有係對物行使事實上之管領力,仍係指認知其物之存在而為有意識之支配而言,亦即占有並非全然不須任何占有意思,即能成立,只因其占有意思僅為自然之意思,而非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且其占有之意思應依一定之事實,客觀予以認定而已。從而,占有意思之有無,仍屬是否取得占有之準據。此自初生嬰兒就其持有之物,不得謂有占有,以及民法對於自主占有與他主占有之區分仍係以占有意思為區別之標準( 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下冊,93年8月修訂三版,第513頁、第524頁至第525頁; 王澤鑑 著,民法物權第二冊,第159頁參照),更可得知。此外,法人固無法為物理上之持有舉動,惟仍得經由其機關管領其物,由機關為法人行使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使法人為占有人(王澤鑑,前揭書,第162頁參照),此時其與法人之占有輔助人,仍有不同。且法人之代表人雖屬自然人,惟其對於物行使事實上之管領力,究係以法人機關之地位,行使法人對於物之支配管領,抑或係以其為自然人,自己對物行使事實上管領力,仍僅得依其占有意思,始能區別。再者,法人之機關是否係代表法人行使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與其實質上是否具有合法之代表權,仍屬二事。良以法人之真正代表人,並非不得以其為自然人,而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而支配管領法人之物,此時占有人應為自然人,而非法人;反之,縱非法人事實上之合法代表人,而自命為法人之代表機關,惟係以使法人取得占有之意思,而對於物為支配管領,亦不得以其客觀上並無合法之代表權,即逕認其係以自己占有之意思而支配管領法人之物,而認其物之占有人係自命為代表人之自然人。至於自命為法人代表機關之人,以使法人為占有之意思,而支配管領其物,即屬無權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占有,其效力是否及於法人,則應類推無權代理之規定,於法人承認時,仍應認係法人為占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丙○○○○○第八屆理事長,於任期內管領系爭建物等,固係代表該商業會所為占有之事實行為,此時占有人為丙○○○○○。惟於任期屆滿後,伊雖於96年12月1日召集丙○○○○○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之理事推選為第九屆理事長,惟依目前之客觀事實,其理事長之地位既經乙○○及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否認,即難認伊占有系爭建物等係為法人占有,亦不成立占有輔助關係,自應認為係伊自己占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占有之形態並非完全與占有意思無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本院應逕依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定其擔任丙○○○○○第九屆理事長之代表人地位是否合法,據以判斷就系爭建物等係丙○○○○○之法人占有,抑係自然人即上訴人自己為占有,即非可採。且系爭建物等係屬丙○○○○○所有之財產,而上訴人於丙○○○○○第八屆理事長任期內,對於上開丙○○○○○之財產所為支配管領,係基於使丙○○○○○為法人占有之意思,其占有人為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嗣於該商業會第八屆理事之任期屆滿後,上訴人仍於96年12月1日召集丙○○○○○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並經理事推選上訴人為第九屆理事長,嗣更以丙○○○○○之代表人名義,代表丙○○○○○,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主管機關所為限期整理等行政處分為無效或請求撤銷,亦為上訴人自認屬實,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124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58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伊認為96年12月1日之改選為有效,因此提出確認96年12月27日總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總會決議之民事訴訟,並提起確認新竹市政府所為行政處分無效及撤銷之行政訴訟,均在訴訟中,故伊認為自己始為丙○○○○○第九屆合法法定代理人,有權使用本件系爭建物及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上訴人擔任丙○○○○○第八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仍自居為該商業會合法之代表人,並因而管領丙○○○○○之財產。依此事實,自足認其支配管理丙○○○○○所有之系爭建物等財產,係以使丙○○○○○為占有之意思而為,而無自己占有之意思,可堪認定。且上訴人是否係以使丙○○○○○為占有之意思而管領系爭建物等,應依上訴人支配管領其物之客觀情事而為認定,至於其他人是否承認其代表權,對於其有無使法人為占有之意思,應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辯稱自96年10月15日後,因被上訴人否認其為丙○○○○○第九屆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即變為自己占有,尚難認為有據。又上訴人另辯稱其代表丙○○○○○提起行政訴訟,係以丙○○○○○第八屆代表人之身分,而非以第九屆代表人之身分而提起云云,惟其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時,丙○○○○○第八屆理事早已任期屆滿,且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延長任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客觀上即無從以任期屆滿而解職之第八屆理事長身分代表丙○○○○○。更何況,上訴人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時,既仍自認係丙○○○○○之理事長,不論其係以第八屆理事長或第九屆理事長自居,均係以丙○○○○○代表人之身分而處理該商業會之事務,則無不同,從而其管領丙○○○○○之財產時,自仍係以該法人之機關地位,使法人為占有之意思而為。至於上訴人另件請求確認由丙○○○○○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之訴訟,不論其訴訟結果是否得以確認上訴人並非合法之代表人,均不影響上訴人係使丙○○○○○為占有之意思而管領系爭建物等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等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事實上均由上訴人管領,在長達16個月之上開期間內,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及動產均無管領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另行強奪上訴人之占有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自任為丙○○○○○之代表人,以占有機關之地位管領系爭建物等,固與上訴人以自然人身分為自己占有在外觀上並無差異,惟其占有意思則有不同。而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既仍係以代表人自居,而以使丙○○○○○占有之意思而支配管領系爭建物等,既如前述,則如上訴人果係丙○○○○○新任之合法代表人,此時其代表行為效力及於丙○○○○○,當然應認丙○○○○○為占有人,固不待言。即使上訴人實質上並非丙○○○○○新任之合法代表人,而係丙○○○○○整理小組另行召開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之理事所推舉之乙○○始為合法代表人,惟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仍係無權代表丙○○○○○而為占有之事實行為,依首開說明,此時仍應類推無權代理之規定,得經法人之追認而生效力。而本件訴訟中,乙○○既代表丙○○○○○始終主張在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實際上管領系爭建物等之期間內,占有人均為丙○○○○○,實質上即係承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無權代表行為,則上訴人以占有機關地位,以使丙○○○○○為占有之意思而管領系爭建物等之行為,效力及於丙○○○○○,仍應認丙○○○○○為系爭建物等之占有人。
4、綜上,上訴人既於第八屆理事長任期內,以迄任期屆滿後,均係以使丙○○○○○為占有之意思,而支配管領系爭建物等,不論其是否確實具有該商業會合法代表人之身分,應均不影響其係以丙○○○○○占有機關之地位而為系爭建物等之事實上管領,且其占有人始終均為丙○○○○○,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等,並無理由:
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者,惟占有人始得為之,且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又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等之占有人始終即為丙○○○○○,上訴人並非占有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且系爭建物等既係丙○○○○○所占有,則乙○○於上開時地以丙○○○○○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變更門鎖及另設保全,亦僅屬丙○○○○○於占有持續中變更其占有之手段而已,難認已構成占有之侵奪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請求丙○○○○○返還占有,更非可採。至次乙○○始終係以丙○○○○○之占有機關而為上開行為,更從未以自己占有之意思而支配管領系爭建物等,自非現在占有人,則上訴人亦請求乙○○返還占有物,亦非無據,自屬無從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則兩造其餘有關占有回復請求權得否對真正所有權人主張,及上訴人與乙○○何人始屬丙○○○○○第九屆合法之理事長,以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是否仍然存在等爭點,於訴訟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等之原占有人,而遭被上訴人侵奪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等云云,自屬無據。
是則原審本此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名稱│單位│數量│備註│├───────┼───┼───┼───────┤│電熱瓶│台│1││├───────┼───┼───┼───────┤│電視機│台│1││├───────┼───┼───┼───────┤│電話號碼│門│5││├───────┼───┼───┼───────┤│電話機│台│10││├───────┼───┼───┼───────┤│辦公桌│張│3││├───────┼───┼───┼───────┤│傳真機│台│1││├───────┼───┼───┼───────┤│愛華音響機│台│1││├───────┼───┼───┼───────┤│鐵櫃│座│1││├───────┼───┼───┼───────┤│檔案櫃│座│1││├───────┼───┼───┼───────┤│分離式冷氣機│台│1││├───────┼───┼───┼───────┤│國際牌冷氣機│台│2││├───────┼───┼───┼───────┤│牛皮沙發│套│1││├───────┼───┼───┼───────┤│木製辦公桌│張│1││├───────┼───┼───┼───────┤│木製辦公椅│張│1││├───────┼───┼───┼───────┤│國際牌冰箱(單│台│1│││門)││││├───────┼───┼───┼───────┤│筆記型電腦│台│1││├───────┼───┼───┼───────┤│投影機│台│1││├───────┼───┼───┼───────┤│木製櫃子│座│2││├───────┼───┼───┼───────┤│電腦│台│6││├───────┼───┼───┼───────┤│LG冰箱(180公│台│1│││升)││││├───────┼───┼───┼───────┤│折合式會議桌│張│6│││(180×75×74)││││├───────┼───┼───┼───────┤│折合式會議桌│張│2│││(120×75×75)││││├───────┼───┼───┼───────┤│會議椅-無扶手│張│38││├───────┼───┼───┼───────┤│高鐵櫃│張│3│││(118×40×178)││││├───────┼───┼───┼───────┤│高鐵櫃│張│2│││(88×40×178)││││├───────┼───┼───┼───────┤│辦公桌(140×│張│2│││70)+(90×45)││││├───────┼───┼───┼───────┤│辦公桌(160×│張│1│││70)+(90×47)││││├───────┼───┼───┼───────┤│辦公桌(120×│張│4│││70)││││├───────┼───┼───┼───────┤│辦公椅-有扶手│張│6│壞損2張、餘4張│├───────┼───┼───┼───────┤│矮櫃(90×45×│座│4│││74)││││├───────┼───┼───┼───────┤│玻璃白版(4×8)│座│1││├───────┼───┼───┼───────┤│活動櫃(40×57│座│7│││×65)││││├───────┼───┼───┼───────┤│數位影印機│台│1││├───────┼───┼───┼───────┤│雷射彩色印表機│台│1││├───────┼───┼───┼───────┤│冰溫熱飲水機│台│3││├───────┼───┼───┼───────┤│半牛皮沙發│套│1││├───────┼───┼───┼───────┤│東訊交換總機│套│1││├───────┼───┼───┼───────┤│30米紅外線攝影│只│2│││機││││├───────┼───┼───┼───────┤│10米紅外線攝影│只│8│││機││││├───────┼───┼───┼───────┤│國畫│幅│1││├───────┼───┼───┼───────┤│手機│支│1││├───────┼───┼───┼───────┤│照相機│台│1││├───────┼───┼───┼───────┤│電動固定布幔│幅│1││├───────┼───┼───┼───────┤│活動布幔│幅│1││├───────┼───┼───┼───────┤│麥克風│支│4││├───────┼───┼───┼───────┤│喇叭│台│4││├───────┼───┼───┼───────┤│音響│台│1││├───────┼───┼───┼───────┤│背心│件│37││├───────┼───┼───┼───────┤│踏墊│塊│35││├───────┼───┼───┼───────┤│會旗│面│6││├───────┼───┼───┼───────┤│95年1-12月工商│箱│1│││課資料││││├───────┼───┼───┼───────┤│日光燈管20W(旭│支│14│││光)││││├───────┼───┼───┼───────┤│截紙刀│個│1││├───────┼───┼───┼───────┤│護貝機│個│1││├───────┼───┼───┼───────┤│大信封│疊│1││├───────┼───┼───┼───────┤│85年會員名冊│箱│1││├───────┼───┼───┼───────┤│工具四件組│組│78││├───────┼───┼───┼───────┤│歷年各項活動照│箱│2│││片││││├───────┼───┼───┼───────┤│B4影印紙(白)│疊│1││├───────┼───┼───┼───────┤│A4影印紙( 淡橘 )│疊│1││├───────┼───┼───┼───────┤│A4影印紙(橘)│疊│1││├───────┼───┼───┼───────┤│丙0000000│本│43│││週年紀念刊││││├───────┼───┼───┼───────┤│第七屆委託書、│箱│1│││理事、監事選票││││├───────┼───┼───┼───────┤│第八屆第三次會│本│98│││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直屬會員空白收│箱│3│││據││││├───────┼───┼───┼───────┤│影印色紙│箱│1││├───────┼───┼───┼───────┤│環華百科全書│箱│1││├───────┼───┼───┼───────┤│歷屆理監事照片│箱│1││├───────┼───┼───┼───────┤│獎牌│箱│1││├───────┼───┼───┼───────┤│影印色紙│箱│1││├───────┼───┼───┼───────┤│有折線色紙│箱│1││├───────┼───┼───┼───────┤│拉桿背包│個│33││├───────┼───┼───┼───────┤│聘書、當選證書│疊│1││├───────┼───┼───┼───────┤│帳冊│箱│1││├───────┼───┼───┼───────┤│證件框│個│3││├───────┼───┼───┼───────┤│93-94年中小企│箱│1│││業帳冊││││├───────┼───┼───┼───────┤│紅布條│箱│2││├───────┼───┼───┼───────┤│瑞士在台名錄│箱│1││├───────┼───┼───┼───────┤│獎狀盒│PCS│13││├───────┼───┼───┼───────┤│旗頭│PCS│18││├───────┼───┼───┼───────┤│74-78年帳冊│箱│1││├───────┼───┼───┼───────┤│帳簿│箱│1││├───────┼───┼───┼───────┤│80-86年帳簿傳│箱│1│││票││││├───────┼───┼───┼───────┤│87-90年公文│箱│1││├───────┼───┼───┼───────┤│A3大信封500入│箱│2│││×2(橫式)││││├───────┼───┼───┼───────┤│A4中信封500入│箱│4│││×4(橫式)││││├───────┼───┼───┼───────┤│公文│箱│1││├───────┼───┼───┼───────┤│書│箱│1││├───────┼───┼───┼───────┤│94、95年公文(│箱│1│││收文)││││├───────┼───┼───┼───────┤│96年公文(收文)│箱│1││├───────┼───┼───┼───────┤│94、95、96年公│箱│1│││文(發文)││││├───────┼───┼───┼───────┤│旗座│PCS│6││├───────┼───┼───┼───────┤│旗桿│PCS│8││├───────┼───┼───┼───────┤│會旗及小旗子│箱│1││├───────┼───┼───┼───────┤│生薑精油清潔用│組│112│││品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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