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羽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86號、104年度緩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湯姆生紐斯葆 濃縮藤黃果膠囊」壹拾柒盒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羽妤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17盒,業經衛生署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應以藥品列管、屬未經核准之偽藥或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羽妤本應注意其所輸入之「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含有「Phenolphthalein」(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Fluoxetin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02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居所內,自大陸淘寶網網站,以約新臺幣(下同)2,900元(含運費)之金額購買「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17盒,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逕將資料提供予該網路賣家代為處理報關、快遞運送事宜,而以申報貨物名稱「衣服、機殼」、數量「1PCE」,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輸入。嗣於102年11月19日,該批貨物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快遞貨物專區,經東風公司以報單第CX027531X493號(提單主號:
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循線查悉上情。其涉犯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108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處分業於105年3月1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扣案「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17盒,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購得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437號偵查卷第8頁),且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結果,檢出含有含有「Phenolphthalein」西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有該署103年1月7日FDA研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42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堪認前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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