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仕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7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龍仕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首應補充記載:「龍仕貴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5年5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年2月22日,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2日;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於97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2日、有期徒刑7年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龍仕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電視機1台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之前職業為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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