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蘇正男 相對人即原告 尤萬能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蘇萬發
蘇鈞宏 (原名 蘇鎮聰 ) 彭蘇香 (即 蘇五祥 之繼承人) 蘇玉鳳 (即蘇五祥之繼承人) 蘇月嬌 (即蘇五祥之繼承人) 蘇月美 (即蘇五祥之繼承人) 蘇春英 (即蘇五祥之繼承人) 蘇秋芬 (即蘇五祥之繼承人) 蘇嬌鑾 (即蘇五祥之繼承人) 蘇秋玉 (即蘇五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蘇正男為被告彭蘇香、蘇玉鳳、蘇月嬌、蘇月美、蘇春英、蘇秋芬、蘇嬌鑾、蘇秋玉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提起本訴,嗣被告蘇五祥於104年9月27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彭蘇香、蘇玉鳳、蘇月嬌、蘇月美、蘇春英、蘇秋芬、蘇嬌鑾、蘇秋玉(下稱彭蘇香等8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應由其等續行本件訴訟,經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至第147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蘇香等8人就其等所繼承蘇五祥之遺產,已於104年11月11日進行分割,將本件訴訟標的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應有部分1/5、宜蘭縣○○鎮○○路○○號之1房屋全部分歸被告蘇秋玉取得,嗣被告蘇秋玉再於104年11月25日將上開房屋出賣予聲請人蘇正男,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頁、第193頁),其後聲請人於105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請承當訴訟,原告當庭未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而經本院送達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予被告彭蘇香等8人,並請其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其等均未具狀表示同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8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8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聲請人為被告彭蘇香等8人之承當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