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泓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泓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泓銘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某小吃部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下降,竟駕駛車輛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 李汪 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路邊始起步,見狀閃避不及,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陳泓銘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李汪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餘書面證據資料,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陳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9頁、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汪將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3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頁、第9至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審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於原審104年11月5日判決後,已於104年12月3日與被害人李汪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李汪將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其既已賠償被害人李汪將所受損失,則其量刑基礎亦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被害人李汪將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人成傷;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汪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於偵查中自陳在宜蘭酒廠擔任製酒工為業、月收入平均為新臺幣5萬元左右,及依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楨森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