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事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事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事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於104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拘提,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427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事鴻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8590ng/mL)及安非他命(2735ng/mL)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卷第31-33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