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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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寶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三0六二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是被告須於緩起訴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並參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生命教育課程六小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撤銷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緩起訴處分後,再依法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國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仍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所為非是,惟兼衡其坦承犯行,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毫克,並參酌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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