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酒後駕車上路時間更正為「翌(26)日1時前某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洪文安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被告洪文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安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停車休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因擋住出入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33分許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截圖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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