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洪茂松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下簡稱港明中學)董事會之董事長、被告甲○○則係港明中學董事會代理秘書,詎港明中學董事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召開第十二屆第六次臨時會議,出席董事有癸○○、丑○○、寅○○、 黃德裕 、壬○○、丁○○、丙○○、 汪三奇 、戊○○、庚○○等十人,因已達法定出席人數而開始開會,會議時,被告癸○○、甲○○因遭部分董事質疑會議日期之訂定是否合法等事,致心生不悅而離席,惟並未宣佈散會,乃改由部分董事公推壬○○擔任主席而繼續開會,嗣後被告甲○○明知董事子○○、辛○○並未就上開臨時會議之出席辦理請假,亦無宣佈散會之情形,卻與被告癸○○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上,記載請假董事子○○、辛○○,暨記載宣佈散會等文字後,將該會議紀錄呈由被告癸○○簽名而作成該不實之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及其餘港明中學董事會董事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告發人壬○○指述明確,並據其提出是日董事會議紀錄影本,記載當日於被告二人離席後,其餘在場董事公推壬○○擔任主席,丙○○擔任紀錄,而繼續開會討論至中午十二時十分始行散會等語,足見當日會議於十二時十分之前並無散會之舉,然被告甲○○卻於是日會議紀錄記載於十時二十分散會,即顯有不實。至於該次會議董事子○○、辛○○有無請假乙節,經被告二人隔離訊問結果,卻有供述不合,相互齟齬之情形,亦足徵此等事實之虛偽。再者,被告癸○○稱當日係因人數不夠而宣佈散會,然被告甲○○於該次會議紀錄卻載「因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通知未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而不同意核備,因此主席於十點二十分宣佈散會,擇期再開。」,顯見被告甲○○係事後虛偽記載會議情形,有其製作之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甲○○固不否認渠等有於港明中學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召開之第十二屆第六次臨時會議紀錄上,有記載董事子○○、辛○○請假,及該次會議因台灣省政府教育廳通知事件而提前散會等意旨,並經簽名於該次會議紀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會議紀錄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董事向董事會請假並無固定手續,因第十二屆董事中,子○○、辛○○長年旅居國外,故伊均以傳真方式通知開會事宜,他們二人有時也以傳真方式函覆,或告知董事長後再轉知伊之方式說明其是否參與會議。
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該次會議前,因董事子○○、辛○○已事先表明無法出席,故伊遂記載渠等請假。又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召集董事臨時會議前數日,當時港明中學代理校長己○○先以電話通知伊關於教育廳認其開會通知送達不到十日,有開會無效之問題,故伊即於是日會議之始,便將教育廳之通知轉述予出席之董事,結果董事間便發生言語爭吵,伊隨即請求代理校長己○○陳述其法律意見,而己○○便稱會議召集期間未達十日,教育廳將不予承認,故董事長隨後便宣佈散會離席,但仍有董事在場爭吵,至於嗣後他們有無開會,伊則無所悉等語;被告癸○○則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開會前,伊或其秘書曾以越洋電話詢問其弟子○○、其子辛○○是否回來開會,但二人均表示不克返台開會,故已有表明請假意旨。又是日會議開始不久,秘書告訴伊說教育廳有來電通知開會通知送達日數不夠,有合法性問題,隨後董事間即爭吵不已,伊便宣佈散會而離席,故被告甲○○所記載之當日會議紀錄並無不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明知」所登載者係「不實之事項」為其構成要件,則此項犯意及犯行之存在,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應依證據認定之。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即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查:
(一)八十七年間,被告癸○○係港明中學第十二屆董事會之董事長、被告李裕榮則為港明中學董事會代理秘書,並擔任董事會議之紀錄人員。因該會董事寅○○、壬○○、庚○○、丁○○、黃德裕、汪三奇、戊○○等人,以該校八十七年度預算遲未完成審議程序為由,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書面請求被告癸○○召集董事會之臨時會,被告癸○○隨即於同日以董事長名義發函各董事,表明將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該校會議室召開第十二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會議,是日出席董事計有癸○○、楊文福、寅○○、黃德裕、壬○○、丁○○、丙○○、汪三奇、戊○○、黃丁貴等人,並有己○○、 楊惠棻 二人列席會議當中。嗣被告甲○○於該次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上條列「出席董事」、「列席人員」,由在場人士簽名,並臚列「請假董事」有乙○、 陳榮森 、 陳榮進 、子○○、辛○○等五人,至會議內容則記載「宣佈散會。」,並於其後另列說明項,表示「本會第十二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議,因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通知未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而不同意核備,因此主席於十點二十分宣佈散會,擇期再開。」等語,之後被告癸○○、甲○○即各自於主席及紀錄欄下簽名等情,業據告發人壬○○、庚○○、己○○及被告甲○○各自提出港明中學董事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董事開會請求書、第十二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會議程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由被告甲○○記載之會議紀錄等影本等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證,並經本院向港明中學函調該校第十二屆第六次董事會議紀錄核閱明確,有該校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及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正。依此,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李裕榮於前揭作成之會議紀錄上,關於董事子○○、辛○○名列於「請假董事」欄內,以及記載主席於是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宣佈散會之意旨等記述內容,是否屬不實之事項?且被告二人是否明知為不實,仍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會議紀錄?
(二)經查,港明中學董事會自六十九年訂定組織章程以來,董事名額均固定為十五人,而董事會會議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一般決議事項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此外,組織章程並未明定董事未出席者,應事先請假,或應以何等方式請假始得以不出席董事會乙節,業據被告甲○○提出港明中學董事會組織章程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卷附本院八十三年度法登字第三四號法人變更登記聲請事件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附告發人所提港明中學歷屆董事名冊等文件屬實。其次,證人即港明中學董事會前任秘書 林森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董事會秘書自五十三年起迄於八十六年間,在伊擔任秘書期間,並無董事請假這回事,當時董事間相處都很和諧,甚至有時未出席者,都有其他董事代為簽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核閱告發人於檢察官偵查之際自行提出之港明中學第九屆、第十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觀察,該校董事會迄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之董事會議紀錄,確均僅有出席董事欄,而無另列請假董事之情形。再者,證人即第十一、十二屆董事丁○○亦證稱:伊擔任董事期間沒有請假過,也不知請假手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依告發人所提會議紀錄資料,證人丁○○亦非每次董事會議均有出席);甚至連告發人壬○○亦自承:向來董事若未出席者,就認定他請假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以,綜前觀之,董事會議之召集係以出席董事是否達致法定人數而得以進行議程,並為程序合法且有效決議之前提要件。因此,董事會議紀錄對於董事參與董事會之情形,重點在於有無出席,而不在於有無請假,且港明中學董事會之會議並無請假規則,所謂董事請假,亦僅是未出席會議而已。今被告甲○○於該次會議紀錄上雖增列「請假董事」一欄,惟與出席董事人數合計,即為該董事會之十五名全體董事,則所謂之請假董事,核其性質即係未出席會議之董事。姑不論證人黃勝家、子○○均先後到院證稱:董事會議議程通常先傳真給渠等過目,如能返台開會就會儘量參加,如不克參與,大部分會事先告知董事會秘書,或以電話與被告癸○○聯繫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以其等與被告癸○○之至親關係,該二人能否出席前開會議,亦為被告癸○○容易於會前取得之訊息,是以子○○、辛○○確已預先告知被告未能出席會議之意旨,更參以公訴人及告發人對於董事黃慶雲、辛○○確未曾出席前開會議乙節,均予肯認,則被告將之列為未出席之請假董事,又有何虛偽記載可言?是被告此部份登載行為,顯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不實事項」之要件。
(三)又查,港明中學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第十二屆第六次臨時會議前數日,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即以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應於會議前十日以限時掛號通知各董事之規定,該機關將不同意核備該次會議紀錄等語,以電話聯繫當時代理校務之告發人己○○,並由告發人己○○隨即將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前揭通知意旨,轉知董事會秘書即被告甲○○。嗣被告甲○○即於是日會議伊始,向到場董事轉達前述情事,並隨即引發董事間對該次會議集會程序之爭論與會場之騷動等情,為告發人等人所不爭,並經本院向港明中學函詢屬實,有該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校中總字第一一六號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參與會議之董事丁○○、戊○○、丑○○、寅○○、林隆祥等人均證述一致(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此部分供述即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次查,當日董事會議現場因議事程序發生爭吵失序之際,被告李裕榮曾當面要求告發人己○○以其法律專家之地位,請其就今日開會之法律效力表示意見,嗣告發人己○○即稱:「教育廳的主辦科打電話給我,他們認為不合法,所以打電話給我,我們是通知他們,我們是十一月初九星期一要開第十二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要審議八十七年度預算案。當然我們的會議中也紀錄一定要寫說根據今天所開的會議通過的,如果這樣,教育廳既已經先向我們表示今天這個會議,他們不會同意,則我們又向他們說我們是根據今天他們不同意所召開的會議所通過的會議紀錄,我相信他們絕對不會給我們承認::」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是日會議錄音帶可證(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勘驗筆錄,且被告與告發人均自承該錄音帶是會場的部分錄音,而非全程錄音,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告發人己○○稱:當時被告甲○○是有問伊,但伊並未回答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嗣後又改稱:伊應該是有說,但伊記得當時伊並未作何評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甲○○既有詢問伊開會效力,但告發人己○○卻未回答疑問,豈不怪哉?且姑不論告發人己○○於會議當場是否清楚表明該次會議效力之法律意見,以錄音帶所展示之吵雜聲響,亦足顯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之通知意旨已造成董事間慌亂及不安(諸如責備被告為何不在十日以上通知等是),並質疑開會效力,則會議議程難以進行,亦堪可認定。再查,參與該次會議之董事丁○○、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董事爭吵當中,董事長沒有宣佈散會就自行離席,而秘書隨後就跟著離開,之後留下來的董事就繼續開會,還選了一位臨時主席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但董事戊○○、丑○○則證稱:因當時會場太吵沒辦法開會,所以後來董事長就宣佈散會,而 伊等 聽到這個宣佈,便隨後離席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參與會議之董事有人有聽到宣佈散會,有人卻未聽到,而未聽到主席宣佈散會之董事見主席及秘書離席後,卻自行推選主席並決意開會。如當時身為主席之被告癸○○確實未宣佈散會而離席,為何其餘出席董事九人沒有全數留下來開會(僅剩六人未離開,見偵查卷內告發狀所附渠等開會之簽名)?且未離席之董事既已得知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不擬核備會議紀錄之通知,又見主席、紀錄、部分董事陸續離席,則其等縱未聽聞主席宣佈散會,又豈會對該次會議之合法性及繼續開會之效力沒有產生任何懷疑,而逕自進行議程(亦即董事間原為會議合法性及日期訂定侷促等問題,爭吵不休,但見被告二人及部分董事離席後,反而不再認為這是個爭議問題,而逕自坐下來進行這個原有合法性爭議的會議,實難謂與常情無悖)?況當日會場發言情形混亂不已等情,已如前述,則會議主席即被告癸○○在董事爭吵之際宣佈散會,既有部分董事聽聞,則部分董事證稱沒有聽見,亦不表示被告癸○○就未曾為此宣示(通常爭吵的聲響與正在發表言論的人,不一定會注意到他人的發言)。是以綜前觀之,是日會議之始因被告李裕榮向在場董事轉述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之通知,而種下會議合法性之爭議,且依會場失序而難以進行議程之情形觀之,證人戊○○、丑○○等人有聽見被告癸○○以主席身分宣佈散會,改期再議等語,自合於常情而堪採信。從而,被告甲○○於會議當時依其所聽聞者紀錄於其作成之會議紀錄之上,自不生虛偽記載之疑義。是此,被告此部份登載行為,亦顯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不實事項」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就港明中學董事會第十二屆第第六次臨時會議紀錄,並無虛偽記載之情事,即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因本案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無罪如前,故與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當檢還原移送併辦單位,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