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辰○未○○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無罪。
事實
一、辰○與寅○○○因先前所召集之互助會遭人倒會造成虧損及家用所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起會時間,在其二人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推由寅○○○擔任會首,陸續召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五會,且明知其二人之子 黃天亮 並未參加該等互助會,竟虛列黃天亮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至五之互助會各參加二會、二會、一會、一會之互助會會員於該等互助會會單上,持交其他會員,使其他會員誤以為黃天亮為互助會會員,並明知其二人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會款及償債之能力,竟仍以辰○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以未○○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五之互助會各一會、二會、一會,冀圖以「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金錢供彌補虧損及貼補家用,嗣辰○、寅○○○即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至五之互助會,未經黃天亮之同意,擅自以黃天亮名義參加各該互助會二會、二會、一會、一會,並先後六次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利用不知情之未○○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空白紙上分別偽造黃天亮之署押,填寫不詳金額之金額於標單上,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黃天亮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辰○、寅○○○收受,其所詐得之金額分別如下:(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至少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如以獲利最低之最初二會得標計算:即(00000-0000)×35+(00000-0000)×34=572700元);(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互助會至少三十餘萬元(如以獲利最低之最初二會得標計算:即(0000-0000)×49+(0000-0000)×48=320100元);(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之互助會至少三十餘萬元(如以所獲利益最低之最初一會得標計算:即(00000-0000)×19=323000元);(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之互助會至少三十餘萬元(如以所獲利益最低之最初一會得標計算:即(00000-0000)×45=373500元),惟以上均因無法查知其確實之冒標時間及所出之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又辰○及寅○○○承前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之不詳時間之開標日,冒用不詳會員名義,以不詳方式,在空白紙上偽造不詳姓名會員之署押,填寫不詳金額之金額於標單上,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不詳姓名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所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辰○、寅○○○收受,其所詐得之金額至少二十餘萬元(計算方式同前
(一)),且亦因無法查知其確實之冒標會員姓名、時間及所出之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辰○、寅○○○得款花用殆盡後,終因每月應付之會款負擔過重,週轉不靈,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片面宣告止會,嗣經活會會員間相互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辛○○、申○○、己○○、癸○○、巳○治、丙○○、乙○○○、巳○、丑○○、壬○○、午○○、丁○○、卯○○、戊○○、天○○、亥○○、甲○○、庚○○、巳○義、戌○○等二十一人委由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辰○、寅○○○部分:
一、訊之被告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自己的工作,並未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該等互助會係伊妻即被告寅○○○所召集,伊不知情云云;被告寅○○○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有擅自以子黃天亮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一、三至五各該互助會,且除以辰○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外,另徵得未○○同意參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五之互助會,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均已止會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遭人倒會,才會無力支付,且止會後,活會會員自行向死會會員收款,以致伊無法取得死會會員之會款,而未能分配予各活會會員,又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數均與活會會員相符,伊亦未冒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寅○○○有於右揭時地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且明知其子黃天亮並未參加該等互助會,竟虛列黃天亮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至五之互助會各參加二會、二會、一會、一會之互助會會員於該等互助會會單上,又以被告辰○名義及取得被告未○○同意,將辰○、未○○列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五之互助會會員於該等互助會會單上,持交其他會員,使其他會員誤以為黃天亮、辰○、未○○為互助會會員等情,已據被告寅○○○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正、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黃天亮於偵查中供承:「我沒參與會,不知情」(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問:你父母的會你有無參與?)沒有,我已搬離家很久了,五至六年」、「搬離家前有跟過」、「(問:有無經你同意?)沒有」(以上均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我並未參與此會」(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及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會單是我寫的,名字是我媽說要寫下,我有同意」(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等語相符,且有該等互助會會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此是認,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被告黃天亮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寅○○○以黃天亮名義所參加之上開互助會,均已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利用不知情之未○○或不詳姓名之人在空白紙上分別偽造黃天亮之署押,填寫不詳金額之金額於標單上,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之事實,亦據被告寅○○○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未○○亦供承:「(問:黃天亮標單是否你寫的?)若我在家,我會寫,我曾寫過黃天亮之標單,但不記得幫忙寫過幾次」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寅○○○宣告止會時,經當場交予告訴人天○○一紙由被告未○○書寫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互助會之結算結果單據,其上載明「現有死會:二十八會、應有活會:八會、實際活會:九會、會首挪會一會(36萬元)、會首本身死會五會(40萬元),其餘死會二十二會(176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已據告訴人天○○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未○○所不否認,惟被告寅○○○否認有何冒標挪用情事,且被告未○○亦辯稱:「只是依母親所告訴我的意思而記載的,沒經過查證,因有多出一會,不知為何原因,我只好寫挪用」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然該互助會係由被告寅○○○自任會首,苟無會首冒標情事,自不可能無故多出一會。況被告寅○○○陳報本院該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名單係「秋仔」、庚○○、巳○、 玉蘭 及 蔡萬金 各一會、「良三」二會,有被告所提出之統計單附卷可稽,惟證人酉○○所參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共三會,尚有二活會一節,已據證人酉○○到庭結證稱:「編號一確實是一個死會,二個活會」、「編號三的會,我沒有標,三個都是活會,我印象中,所跟的所有會只標了二會,是二十日的與五日的,各標一會,二個會都是一萬的,附表編號六,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這個會我跟一會,是死會,我所記得的是這二會,其他的我不是很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寅○○○所述「秋仔」、蔡萬金各一活會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寅○○○既係該互助會之會首,自無不知會員真正姓名或住居所或無從查訪之理,惟其竟未能提供該「秋仔」、蔡萬金之真正姓名或住居所供本院傳喚查證(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顯有可議,益徵被告寅○○○確有冒標某不詳活會會員一會之情形,被告未○○前開單子所載,應屬實情,被告未○○辯稱並無挪用情事,應屬迴護被告寅○○○之詞。另被告寅○○○以被告辰○、未○○、黃天亮名義所參加之上開互助會,致其每月須支出高達約十萬元(即黃天亮部分共:
10000×2+5000×2+20000+10000;再加上辰○部分:10000;再加上未○○部分:10000×2+10000)之會款,而其復須代繳因遭他人倒會之會款每月亦高達十四至十五萬元,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問:被倒了多少會?)一個月要幫別人繳十四至十五萬元的會」、「如果加會的話,就要三十萬元了,貼別人倒我的會」(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而被告寅○○○僅從事零工,種鳳梨,不是固定工作等情,已據其於偵審中分別供承甚明(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寅○○○之夫即被告辰○亦係從事臨時工,向人租農地,從事農作或做鐵工之情,亦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辰○於偵查中供承:「因我以前欠他(指 黃順財 )錢,還沒還錢,蓋房子時,借四百至五百萬元,沒還,最近又要借錢,故設定抵押權,七十六年前借錢的,分三次借」(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等語,可知其尚有積欠他人債務,此亦經黃順財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寅○○○、辰○夫妻二人總收入不僅不固定,且不足以支付上開互助會會款彰彰明甚,被告寅○○○於虛列黃天亮名義及以被告辰○、未○○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時,應已明知其已無支付及償債能力,其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二)被告辰○雖辯稱伊對上開互助會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辰○有參與上開互助會之開標、收會款等情,已據告訴人子○○○於偵查中陳稱:「未○○之太太主持,辰○開會單」(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陳王杏 之子 陳順和 於偵查中證稱:「(問:誰向你收會款?)辰○、寅○○○」(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證人 黃楊英連 於偵查中證稱:「會錢是辰○或未○○來收,有時是辰○載 林秀媛 來」(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等語甚明,而被告寅○○○召集互助會多年,除召集互助會外,沒任其他職業,亦據被告寅○○○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以其為鄉下婦人,並無其他投資,且如前所述,被告寅○○○、辰○均是從事臨時工或農作,收入不固定,且須代繳他人倒會後會會款高達十四萬至十五萬元等情形觀之,如非為了家用,自無無故召集互助會籌集資金,而每月繳納已無力支付之十萬元會款之必要,被告辰○係被告寅○○○之夫,平素共同生活,經濟又未獨立,甚且被告寅○○○不在時,亦代為開標或收取會款,當知被告寅○○○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及上開得款用途,且亦應知其本身亦列名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會員,故被告辰○辯稱其不知互助會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另於被告寅○○○止會後,被告辰○亦與被告寅○○○共同簽發本票予活會會員以為清償之擔保,有該本票影本七紙附卷可稽,如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均係被告寅○○○獨自召集、處理,自無由被告辰○共同出面簽發本票之理,足徵被告辰○與被告寅○○○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得會款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被告寅○○○雖又辯稱伊並非不處理,而是活會會員自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致伊無法收得會款分配予會員云云,然此係止會後處理會務之情形,無解於上開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辰○、寅○○○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本件因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且告訴人亦無法確認各該互助會係何時遭冒標,又已時隔日久,致無法查知確實之冒標時間及所出之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惟本院認應採最有利於被告辰○、寅○○○之認定,即以所獲利益最低之最初一會或二會如事實欄所載之計算方式,推論被告辰○、寅○○○至少可獲利之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公訴人雖依告訴人所述,逕以上開各該互助會開標次數,遽認被告辰○、寅○○○詐騙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然所謂互助會詐騙會款,其詐騙的金額,係指以會員實際上所繳交的活會會款為據,並不包括活會會員扣除競標者願出之競標利息,告訴人等於被告寅○○○宣告止會前,既屬活會,已如前述,自不可能每月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金全額,是公訴人前開所述之詐騙金額,尚乏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寅○○○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辰○、寅○○○於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標會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未○○或不詳姓名之人,在空白紙上書寫黃天亮、不詳姓名會員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足以生損害於黃天亮及該不詳姓名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未○○、不詳姓名之人偽造該標單,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辰○、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黃天亮之名義參與上開互助會及冒用黃天亮暨不詳姓名會員標取各該互助會會款,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辰○、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一個詐取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等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辰○、寅○○○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審酌被告辰○、寅○○○二人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虛列會員並冒標會款,詐得告訴人等金額逾百萬元,有些甚或是告訴人之畢生積蓄,且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且犯罪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巧辯,力圖卸責,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已年逾六十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辰○、寅○○○所偽造之黃天亮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不詳會員署押之標單,衡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自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故該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寅○○○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身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自起會迄止會時止,已逾三年,且僅剩一會即告訴人戌○○所參加部分,苟被告辰○、寅○○○有詐欺意思,當不致於連續開標達三年之久,況該互助會亦僅積欠告訴人戌○○會款,而事後被告寅○○○收得部分會款後,亦將該等會款給付予告訴人戌○○,以抵還其會款之情,已據被告寅○○○供承:
「附表一編號六這一會,我有付二十幾萬給戌○○,大約是付他二十五萬或二十四萬」、「(付戌○○)記得是二十三或二十四萬,另有給他本票,並帶她去收錢,七萬五千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因被倒,無法付錢,我有收給她(指戌○○)收了二十餘會給她,我收了所有的會,分配給他,看會收多少,即分配多少給她」(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其所述之金額雖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候永福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二,戌○○她第六會已收了三十一萬」(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戌○○)有分配到三十一萬」(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稍有出入,惟已足認定其於止會後,確有收取會款後給付告訴人戌○○,苟被告辰○、寅○○○有詐欺之意,自無再將收得之會款給付告訴人戌○○達二、三十萬元之理。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寅○○○此部分涉犯上開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其父母辰○、寅○○○,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推以被告寅○○○為具名會首,召集每月五日標會,每會一萬元,計五十五會次互助會(即如附表二),並一起處理會務,因死會會腳倒會積欠會款之效應發酵,彼三人連同自身應負擔之活會、死會會款漸感力未逮,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再召集每月十五日標會,每會次一萬元,計四十六次之互助會(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企欲以會養會,撐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再召集每月二十日標會,每會次一萬元,計三十六會之互助會(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對於每月應繳之自身會款十五萬元左右及倒會者之會款計十四或十五萬元款項,幾無支付能力,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藉以會養會及冒稱某會腳得標收取會款之手段,自八十五間起,除分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外,並先後騙取如附表三所示亥○○等二十一位活會會腳之會款,合計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入己,終在八十六十一月二十日宣告全面倒會,亥○○等二十一位活會會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最高法院三十年著有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未○○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未○○自承介入簽具會單、會款、本票等情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冒標參與詐欺取財之行,辯稱:伊雖有同意母親寅○○○使用伊名字參加上開互助會,但伊本人並未參與互助會,是因母親不識字,所以多由伊依母親口述代為書寫,況開標地點是伊家,所以開標時也會在場,實際上並無參與會務等語在卷。
四、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之會首係由被告寅○○○擔任一節,已如前述,而該等互助會係被告寅○○○所召集,亦據被告寅○○○、辰○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且為告訴人等不爭執,而被告未○○於上開互助會開標時有在場或收取會款等情,雖經告訴人戌○○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將標單放在被告家之桌上,被告開會時,他們有拿偽造之標單偽稱,未○○及辰○都說是別人寄標的」(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證人陳順和於偵查中證稱:「我曾代母去參加標會,八十六年間參加了至四次,標會現場有要標會的會腳及林秀媛、未○○在場,是未○○處理會務的,他還有到我家收過錢,未○○還有開一張票給我們」(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證人黃楊英連於偵查中證稱:「會頭是林秀媛,會錢是辰○或未○○來收」(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等語,且經被告未○○坦承有代寫上開互助會會單之事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寅○○○不認識字,已據被告寅○○○於偵審中再三供述於卷(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被告未○○為被告寅○○○之子,被告寅○○○既不識字,則由其子代為書寫會單,尚屬常情,故被告未○○辯稱係因被告寅○○○不認識字才由其代書會單,諒非妄詞,是自難憑該等互助會會單係由被告未○○代書,遽予推論被告未○○有參與上開互助會之會務。又告訴人之代理人雖指稱上開互助會開會時,是由被告未○○操盤云云,惟依告訴人乙○○○陳稱:「當時寅○○○不在家,是她媳婦即未○○之太太在,當時‧‧‧‧但是寅○○○的媳婦開標,‧‧‧‧」(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子○○○陳稱:「未○○之太太主持,辰○開會單」(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等語,顯見係被告寅○○○不在家,始由被告未○○之妻或被告辰○代為開標,足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之開標,平時均是由被告寅○○○、辰○處理,被告未○○之妻雖曾代為主持開標,惟此係父母子女同居一處,代為處理事務,不僅不足推認被告未○○有代為主持過開標,且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未○○有參與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又被告未○○縱如告訴人所指曾代收會款,然此亦是同居一處親屬間日常生活之代理行為,況被告辰○、寅○○○均已年逾六十歲,則其子女代為收取會款,亦屬倫理之常,苟憑此即認被告未○○與被告辰○、寅○○○間有上開犯行之共同犯意,似嫌速斷。再者被告未○○於被告辰○、寅○○○宣告止會後,雖有出面告知會員此一訊息,並於活會會員開標時,拿出上開記載挪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互助會活會會員一會之單子交予告訴人天○○,然被告未○○供承該單據係其依母寅○○○口述記載,而以被告寅○○○不識字、被告辰○年紀已大,且又召集有多數金額、會數、起會日等各不相同之互助會等情觀之,被告辰○、寅○○○於止會後與會員結算會務,自須有人代為計算、載明,故被告未○○縱於止會後為其父母出面處理債務,誠屬基於父母子女情誼所可理解,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未○○與其父母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被告未○○係從事傢俱業務工作,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顯見其有自己的工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係被告寅○○○所召集,被告未○○僅於起會時代書會單、被告辰○、寅○○○不在時,代為收取會款及止會後代為處理債務之結算,已如前述,苟被告未○○知悉被告寅○○○上開行為,如為卸免責任,自無於被告寅○○○不在時,再代為收取會款之理,又縱被告未○○果基於父母子女之情,而協助其父母為上開犯行,亦不可能僅代書會單或代收會款,衡諸上情,被告寅○○○、辰○雖有上開犯行,然非必然有將案情告知被告未○○,亦難僅因被告未○○與被告辰○、寅○○○間之父母子女關係,即擬制推定被告未○○知悉其父母上開犯行,且在知情之情況下協助其父母收取冒標之會款。
(二)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被告辰○、寅○○○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未○○自亦不成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未○○否認其曾代被告寅○○○收取會款事宜,雖不足採信,然其辯稱伊沒有參與互助會之事,應非虛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未○○犯罪,爰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編號│會期│會金│總會數│已開會數│活會會員及所參加會數│││(民國)│(新臺幣)││及止會日│││││││(民國)││├──┼────┼─────┼───┼────┼────────────┤│一│八十四年│壹萬元│三十六│二十八會│丑○○(二會)、酉○○(│││十二月二│(內標)│會│、八十六│二會);天○○(以下均一│││十日起至│││年十一月│會)、己○○、庚○○、黃│││八十七年│││二十日│勝。│││五月五日│││(每四個││││止│││月加開一│││││││會即每年│││││││一、五、│││││││九月的五│││││││日加會)││├──┼────┼─────┼───┼────┼────────────┤│二│八十五年│壹萬元│三十七│二十會、│巳○(三會)、酉○○(三│││七月三十│(內標)│會│八十六年│會);亥○○(以下均一會│││日起至八│││十一月二│)、戊○○、午○○、黃金│││十七年十│││十日(每│龍、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二月三十│││四個月加│活會會員。│││日止│││開一會,│││││││每年二、│││││││六、十月│││││││的十五日│││││││加會)││├──┼────┼─────┼───┼────┼────────────┤│三│八十五年│伍仟元│五十會│十七會、│辛○○(三會)、酉○○(│││十月二十│(內標)││八十六年│三會);丙○○(以下二會│││五日起至│││十一月二│)、卯○○;戊○○(以下│││八十八年│││十日(每│一會)、巳○義、癸○○、│││十一月二│││三個月加│己○○、申○○、子○○○│││十五日止│││開一會,│及其他不詳姓名活會會員。││││││每年三、│││││││六、九、│││││││十二月的│││││││十日加會│││││││)││├──┼────┼─────┼───┼────┼────────────┤│四│八十六年│貳萬元│二十會│六會、八│亥○○(以下均一會)、謝│││五月二十│(內標)││十六年十│明珠、戊○○、戌○○、黃│││日起至八│││一月二十│勝治、酉○○及其他不詳姓│││十七年十│││日│名活會會員。│││二月二十│││││││日止│││││├──┼────┼─────┼───┼────┼────────────┤│五│八十四年│壹萬元│四十六│三十三會│巳○(二會);亥○○(以│││八月十五│(內標)│會│、八十六│下均一會)、壬○○、 吳清 │││日起至八│││年十一月│利、辛○○、子○○○、黃│││十七年八│││二十日(│ 純綿 、酉○○(三會)及其│││月十五日│││每四個月│他不詳姓名活會會員。│││止│││加開一會│││││││,每年三│││││││、七、十│││││││一月的三│││││││十日加會│││││││)││└──┴────┴─────┴───┴────┴────────────┘附表二:
┌──┬────┬─────┬───┬────┬────────────┐│編號│會期│會金│總會數│已開會數│活會會員及所參加會數│││(民國)│(新臺幣)││及止會日│││││││(民國)││├──┼────┼─────┼───┼────┼────────────┤│一│八十三年│壹萬元│五十五│五十四會│戌○○(一會)│││七月五日│(內標)│會│、八十六││││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六年十二│││二十日(││││月五日止│││每三個月│││││││加會一會│││││││,每年一│││││││、四、七│││││││十的二十│││││││日加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