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14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5年2月2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為債務協商,並於同年4月20日完成協商,並簽訂協議書,為此提起抗告定語。抗告人上開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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