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2月5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5%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本息僅繳至88年9月4日,自88年10月5日起即不依約定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戊○○於88年1月24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2月12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25%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本息僅繳至88年8月11日,自88年9月12日起即不依約定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丁○○、乙○○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戊○○所自認。被告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戊○○、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