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滾石PUB」內,自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腳踏墊下。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口,因闖紅燈為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甲○○拒不停車仍加速逃逸,駛至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始為警攔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扣案及照片七張附卷可資佐證,又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六八七三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為一枝,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期間非屬長期,惟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幸其並未持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經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