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中午某時、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及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在其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及臺中縣○○鄉○○路公廁內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施打於靜脈血管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其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及分裝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夾鏈袋三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附卷足證,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及分裝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夾鏈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夾鏈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及分裝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