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三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爺廍下菜園小段二○之一七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一○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爺廍下菜園小段二○之一七三及二○之一七六地號土地上一八六二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7398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爺廍下菜園小段20之176地號土地,及其上1088及186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536號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7398號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7715及794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1樓之4建物(下稱鳳東路建物)並非聲請人自用住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無從訂立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且縱經拍賣亦未影響聲請人生活費用支出,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536號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7398號鳳東路建物強制執行之必要;另本院97年度拍字第56
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人之債權人已據以聲請執行,無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7月1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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