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49號原告 駱登偉 原告 吳忠鎮 前列駱登偉、吳忠鎮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 張賜龍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駱登偉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鎮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駱登偉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駱登偉其餘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駱登偉委託被告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上進行住宅新建工程,於民國99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嘉義中埔鄉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A契約),同日被告並收取原告駱登偉簽約定金款新臺幣(下同)312,800元。
簽約後被告未進行任何委任事務,經原告駱登偉於100年4月25日函催被告進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駱登偉乃解除契約後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或終止承攬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12,
8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㈡原告駱登偉另於100年2月間委託被告進行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之全棟裝潢工程,約定以原證五所示項目為裝修範圍(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費用總金額為236萬元,原告駱登偉並於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60萬元,共計已支付120萬元,被告進行上開工程發生如原證八所示之瑕疵,經原告駱登偉當面告知被告後,被告於100年4月8日即未再進入工地施工,原告駱登偉於
100年4月25日函催被告修復瑕疵,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駱登偉乃終止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9796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㈢原告吳忠鎮於100年3月間委託被告進行高雄市○○路○○巷
○○號住宅裝修工程,約定之費用86萬元,被告公司簽約後(下稱系爭C契約)於100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收取原告第一期款258,000元,惟被告未經原告吳忠鎮同意將一樓後陽台壁面全部拆除,且自100年4月7日起拒再進入工地施作任何工程,原告吳忠鎮於100年4月25日函催被告進行工程,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吳忠鎮終止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5042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駱登偉95萬2996元、吳忠鎮19萬
5042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契約有約定工程委託人即原告駱登偉及訴外人 駱敏慧 需提供建築執照核准之建築套圖予被告,被告公司始能進行營建之工作,待報竣工後協助原告駱登偉取得使用執照,此外並未約定被告需申請任何文件,該工程無法進行之原因顯無法歸責於被告。另系爭B契約工程委託部分,施工均依照雙方所約定之合約及圖示進行,並無如原告駱登偉所言施工有瑕疵之情事。又高雄市○○路○○巷○○號住宅裝修工程即系爭C契約部分,將該屋一樓後陽台壁面全部拆除係經過原告吳忠鎮之同意,又其後之裝潢工程因兩造設計施作理念不同,一再變更設計,惟被告並未拒絕進入工地施作,嗣後被告公司欲入內施作時,發現原告吳忠鎮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被告所設置之鷹架拆除並載往別處,並另請他人施工,故該工程無法進行之原因並無法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綜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駱登偉委託被告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上進行住宅新建工程,於99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嘉義中埔鄉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同日被告並收取原告駱登偉簽約定金款312,800元。
㈡原告駱登偉另於100年2月間委託被告進行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之全棟裝潢工程,約定以原證五所示項目為裝修範圍,約定費用總金額為236萬元,原告駱登偉並於
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60萬元,共計已支付120萬元。
㈢原告吳忠鎮於100年3月間委託被告進行高雄市○○路○○巷
○○號住宅裝修工程,約定之費用86萬元,被告公司簽約後於
100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收取原告第一期款258,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駱登偉委託被告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上進行住宅新建工程,於99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嘉義中埔鄉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同日被告並收取原告駱登偉簽約定金款312,800元。
㈡原告駱登偉另於100年2月間委託被告進行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之全棟裝潢工程,約定以原證五所示項目為裝修範圍,約定費用總金額為236萬元,原告駱登偉並於
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60萬元,共計已支付120萬元。
㈢原告吳忠鎮於100年3月間委託被告進行高雄市○○路○○巷
○○號住宅裝修工程,約定之費用86萬元,被告公司簽約後於
100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收取原告第一期款258,0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就系爭A契約工程,原告駱登偉本於契約解除或終止契
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之定金31萬28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二)、就系爭B契約工程,原告駱登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63萬9796元與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三)、就系爭C契約工程,原告吳忠鎮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42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五、關於A契約部分
(一)、該工程於99年11月21日簽約,迄102年1月15日本院委
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現場被告並無施作任何工作項目,施作工程費用為0元,此有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可証(鑑定報告書第4頁)。
(二)、被告對該工程既未施作任何工作項目,則原告本於民法
第511條前段「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以102年5月9日之辯論意旨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卷二第58頁),並於同日由被告代理人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卷二第48頁),本件雙方承攬契約業已於10
2年5月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本工程原告駱登偉已給付被告31萬2800元,但被告確沒
有施作任何工作項目,二造契約既經終止,但被告卻未施作任何項目,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因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被告即不得再保有該定金,而應返還予原告駱登偉。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契約終止時,仍應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然查:
1、本工程被告未施作任何工作項目,施工之費用為0元,並不發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更無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
2、被告主張,前置作業原告應給付44萬元。然被告所主張之前置作業,經証人即鑑定証人 林勝益 技師到庭証稱: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3D圖是一般招攬契約所必須支出的成本,況被告所提出的圖說根本設計就錯誤樓下和樓上的寬度不同,沒有辦法施工,要求費用根本不合理(見卷二第114-118頁証人證詞)。
3、被告既未施作任何工作項目,其所提出前置作業既屬招攬契約時所必須支出之成本,況其圖面設計又根本無法施工,其所主張之前置作業費根本不合理,則其主張應以44萬元之前置作業費抵銷,顯無依據。
六、關於B契約部分
(一)、關於該部分被告施作部分一樓至五樓第一次鑑定之工程
費用為500745元。第二次追加鑑定格柵部分59459元,再加上原已重複扣除之廢棄物清潔費用6700元,合計被告之施工費用為566904元(000000+59459+6700=566904元)。此有卷附鑑定報告書(第8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7月10日函(卷二第171頁)及原告因重複扣除而撤回該6700元之請求(卷二第181頁)可証,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原告於102年5月9日終止,亦如A契約部分所述(卷二第48頁)。
(三)、B契約既經終止,則就被告施作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被
告即因原告之終止而受有損害,並使原告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民法第179條後段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相當,被告原得向原告請求已支出之工程費566904元,惟因原告已支付被告12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駱登偉633096元。
(四)、被告雖主張除120萬元外,尚可向原告請求131萬5000元(見卷二第71頁)。然查:
1、工程款部分只能請求如前揭金額此業據鑑定明確在案。
2、放置工地之資產18500元,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証其失竊是原告所為,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購貨証明,或放置於工地之而遭竊証明,此部分請求抵銷亦無理由。
3、停工利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停工不能証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且損害被告亦不能証明,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4、格柵金額應為90000元,但該格柵客觀價格應以59459元為適當,此業經鑑定證人 王照憲 技師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主張之證據只有報價單連發票都沒有,其請求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應加扣天然瓦斯管線12000元,但此部分被告
已完工,並未有任何瑕疵,經鑑定安裝結果亦符合法令要求,原告並無扣款之依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關於C契約部分:
(一)、關於該部分被告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應以收取62958元
為適當,此有卷附鑑定報告書(第8頁)可証,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原告於102年5月9日終止,亦如A、B契約部分所述(卷二第48頁)。
(三)、C契約既經終止,則就被告施作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被
告即因原告之終止而受有損害,並使原告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民法第179條後段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相當,被告原得向原告請求已支出之工程費62958元,惟因原告已支付被告258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吳忠鎮195042元。
(四)、被告雖主張除258000元外,尚可向原告請求30萬2000元(見卷二第71頁)。然查:
1、工程款部分只能請求如前揭金額此業據鑑定明確在案。
2、放置工地之資產鷹架及工具90000元,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証其失竊是原告所為,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購貨証明,或放置於工地之而遭竊証明,此部分請求抵銷亦無理由。
3、停工利益損害賠償4萬元部分,停工不能証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且損害被告亦不能証明,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駱登偉、吳忠鎮本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駱登偉945896元、吳忠鎮195042元及自契約終止翌日起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除原告吳忠鎮部分其准許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駱登偉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原告│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駱登偉│312,800元│99年11月21日│├──┼─────┼───────┼────────┤│2│駱登偉│600,000元│100年2月21日│├──┼─────┼───────┼────────┤│3│駱登偉│600,000元│100年3月15日│├──┼─────┼───────┼────────┤│4│駱登偉│6,700元│100年5月20日│├──┼─────┼───────┼────────┤│5│吳忠鎮│100,000元│100年3月14日│├──┼─────┼───────┼────────┤│6│吳忠鎮│158,000元│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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