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馬○○被告林○○法定代理人林○○
沈○○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被告沈○○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民國00年0月生)於101年11月11日18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姿也髮廊」(下稱系爭髮廊)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內,無故開啟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型號:GT-I91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另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電話)之錄影功能,置於清潔用品後方處即離去,適伊接續進入系爭廁所如廁時,遭林○○竊錄伊斯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下稱系爭事件),造成伊隱私權及名譽權嚴重受害。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精神科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33元,未來5年仍有持續治療必要,預估醫藥費計30萬元,且伊因該事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又被告沈○○為林○○之僱用人,就林○○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則以:伊雖有系爭事件之行為,但原告因系爭事件無至精神科就醫必要,縱有必要,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過高,另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沈○○則以:林○○雖係伊之受僱人,但林○○所為系爭事件非執行職務行為,亦與職務上機會或處所無關,伊自不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縱伊有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惟原告如廁時即發現系爭電話在錄影,該影像尚未對外傳送,名譽權並未受侵害。其次,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件有至精神科就診必要,伊自無賠償醫藥費之理。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沈○○係系爭髮廊負責人,於101年11月11日係林○○之僱用人。
㈡林○○(00年0月生,行為時滿18歲)於101年11月11日18
時25分許,在系爭髮廊之系爭廁所內,無故開啟系爭電話之錄影功能,為系爭事件之行為。
㈢林○○因前揭㈡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6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隱私權之侵害。
五、本件之爭點:㈠林○○之系爭事件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行為?沈○○應否
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是否受名譽權之侵害?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林○○之系爭事件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行為?沈○○應否
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雖亦有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林○○為系爭事件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事實,業經沈○○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該行為屬林○○之職務行為,合先敘明。
⒉經查,沈○○於本院中表示:系爭廁所之清掃係由建教生
(學徒階段)輪流負責,林○○於案發日在該髮廊係擔任美髮實習師,負責顧客美容美髮為業,系爭事件之行為與職務無關(見本院卷第70、76、80、81頁)等語。而原告於本院中僅陳稱:系爭髮廊之店長於案發當日告知林○○已在該店工作一段期間,屬建教合作生,另當日陪伊至警局報案之髮廊員工亦為相同說法,此由系爭髮廊與學校簽訂之建教合作契約即可證明,但該契約屬個人資料範疇,伊無法取得,且伊不知該店長、員工之姓名與聯絡地址等詞(見本院卷第76、78頁)。又依林○○於系爭刑案之警詢筆錄所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頁),林○○自述係從事美容美髮服務業,是依現存卷證資料以觀,尚無法認定林○○係系爭髮廊之建教合作生。況原告就林○○之職務內容包括系爭廁所之清潔與管理乙事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認系爭廁所屬林○○在職務上有機會接觸及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林○○在系爭廁所之竊錄行為,自非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態樣,沈○○辯稱對林○○之行為不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應屬可採。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是否受名譽權之侵害?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三位員警及系爭
髮廊之店長為確認林○○是否有竊錄行為,該竊錄影像已流傳出去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當日如廁結束時,發現化妝室馬桶斜對角之清潔物品後方有紅色燈光閃爍,查看後發現是三星牌智慧型手機攝錄中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頁),足認林○○之竊錄行為,仍在系爭電話處於錄影狀態,即遭原告發現甚明。又三星廠牌,行號GT-I9100之手機,可分為Android2.3.5及Android4.0二種版本,其中Android2.3.5版本無內建拍照後自動上傳功能,但可同步下載Picasa網路相簿照片;另Android4.0版本,手機內建「Google+」,使用者可透過該軟體進行開啟或關閉即時上傳功能乙節,有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0頁),故系爭電話對原告竊錄之影像不必然可同步上傳至網際網路,更遑論該電話經原告發現之際,尚持續處於錄影之狀態,該等影像之檔案於斯時迄未完成,自難逕認林帛毅於斯時已有將檔案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案發當日,縱曾有員警及店長確認影像之情況,實屬員警基於職務之查證行為,及店長對外處理相關業務所必要之舉動,誠與散布於眾之要件有別。況該等基於職務上必需之查證情形,亦不足達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貶損之程度。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無法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況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事件業侵害其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對原告之竊錄行為,已構成原告隱私權之侵害乙節,為林○○與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林○○賠償損害。
⒉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30萬元部分: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發生後,使用公廁具恐懼、焦慮
及猜疑心態,影響夜間睡眠與日間工作,有至精神科就診必要云云,林○○則以前詞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至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件具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
③經查,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門診初診,就診原因據病歷記載為焦慮失眠等症狀,爾後至該院就診2次,日期分別係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7日乙節,有該醫院102年7月
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而依前揭病歷之現在史觀之(見本院卷第52頁),固記載:33歲女性自述1個多月前在洗髮店廁所被偷拍(101.11.11),目前與對方進行司法程序,她很憤怒對方不知認錯,態度無所謂。自己持續擔心在公共場所被偷拍而減少飲水,避免上廁所…等語。然原告於本院亦自承:至精神科就診,其方式係伊在診間,先對醫師口述身體狀況及事件原因始末,再由醫師給予心理諮詢及藥物治療,並無進行相關檢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77頁),顯見原告於精神科之就醫除其口述病況外,並無進行其他專業檢查,堪予認定。惟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焦慮失眠之原因多端,或有就業、情感、升學…等情況不一而足,且受竊錄者,未必當然均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單一口述,即認定其至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件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該事件有精神就醫治療之必要,殊無足採。
④承上,既認原告無至精神科就醫必要,則原告請求醫藥費30萬元,自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云云。查,原告係00年0月生(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頁),系爭事件發生時適值青春熟女之齡,突遭如廁竊錄事件,身心因此受創,尚無悖於常理,故原告主張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可採。其次,原告係大專畢業,目前任職外商公司業務經理,101年所得總額約6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林○○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101年度無所得、無財產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6、31、76頁),復有原告與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與林○○之身份、地位、學歷、所得及職業等一切情狀,暨參以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除口頭道歉外,復表示雖僅屬學生身份,惟仍願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1頁反面),足見林○○已勉力希求與原告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林○○所為系爭事件之行為,僅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之精神受損,且該行為非屬職務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2、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