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31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
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