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洪明科 相對人 許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朝森 、 張朝傑 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張朝森、張朝傑、 張莊雪蘭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1年8月1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8月15日至121年8月15日。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張朝森、張朝傑、張莊雪蘭。 嗣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月31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許碧鳳。而債務人張莊雪蘭、張朝森、張朝傑於98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7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0年12月18日,應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月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0年5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4,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南投市農會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100年8月10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許碧鳳、債務人張莊雪蘭、張朝森、張朝傑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許碧鳳為抵押物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5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堀 ││586│林│9470.00│全部│許碧鳳│└──┴───┴────┴────┴────┴────────┴─┴─────────┴──────┴──────┘※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