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63號上訴人 葉佳諒 原名 葉佳財 .被上訴人 張博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詳後),惟依其上
訴狀所載意旨,推定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7,110元。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參照),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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