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傅威傅文廣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所為駁回申報債權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因錯誤之意思表示漏未陳報債權,然異議人確對相對人存有債權,並取得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扣薪在案,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更生而停止。而相對人既對於積欠異議人債務一事知之甚詳,仍隱匿異議人之債權陳報更生。是二者歸責程度相較,在本件更生方案尚未開始進行下,原裁定恐致異議人之債務消滅,似偏重於債務人之利益,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法第47條第5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而前開公告之事項及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該等公告及清冊自宜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俾其等知悉,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原第47條第3項(現已移至同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即知。是除經債務人已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如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僅得進行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則不得再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由債務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尚不得以其未依限申報債權致債權表未將其債權列入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提起債權表異議,此有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究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於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狀附具之債務人清冊,固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於其中(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98號卷第5、6頁)。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1日公告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並於前揭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4年3月3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4年4月2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6頁】,亦寄發上揭公告予異議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頁)。嗣異議人於104年3月19日具狀陳報對相對人無債權,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2頁);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於104年8月6日始具狀提出相對人之申報債權計算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5至141頁),顯逾上揭公告所定申報期限。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未依限申報或補報債權,自不得再行申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異議人自陳因錯誤之意思表示漏未陳報債權,足認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申報債權期限,且依法亦無從補報債權,自應駁回異議人陳報債權之聲請。異議人執前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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