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建村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就附件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檢證物」欄項次編號2、3、6所示之手套各壹件,依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案件確定後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又「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即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該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建村(下稱聲請人)前因家暴殺人等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後,本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更一審審理後,以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判決結果,仍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揆之前開規定,本院為本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
㈡上揭家暴殺人等案件偵辦期間,警方確實自在高雄市○○區
○○○路、復興巷附近燃燒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地面採獲手套5件(即附件一「送檢證物」欄編號1、2、4、5、6所示之手套),另自該小客車後車廂內採得手套1件(即附件一「送檢證物」欄編號3所示之手套)。而前開為警採得之手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4、5部分,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
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其餘檢體未檢測,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及所附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5日刑醫字第1010110387號鑑定書存卷可稽。
㈢經本院就前開為警採獲之6件手套,詢以刑事警察局相關鑑
定問題,該局函覆略稱:⒈送鑑之證物鑑驗完畢後,已檢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⒉該局將所留存之編號1、4、
5手套標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處斑跡DNA檢體,以最新DNA-STR型別鑑定技術與儀器檢測結果,編號4、
5手套標示00000000及00000000處,均未檢出DNA-STR型別;編號1手套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因檢出之DNA-STR型別組數不足,未達型別研判標準,無法出具報告。⒊編號2、3、6手套未進行檢測,如有需要可再將證物送該局進行鑑定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060061495號函在卷。又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將前開手套6件檢送到院,亦經該局於106年7月19日以屏警鑑字第10634836300號函將之檢送到院。
㈣依前開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060061495號函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9日屏警鑑字第10634836
300號函示內容可知,前開為警採獲之手套6件,確為政府機關所保管,且其中編號2、3、6手套既未曾進行檢測,且依目前鑑定方法,並非不可鑑定,依形式觀察,又可合理相信就之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至編號1、4、5手套,暨或未檢出DNA-STR型別,或因檢出之DNA-STR型別組數不足,未達型別研判標準,無法出具報告,則核與前揭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所定之「可合理相信其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