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綺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綺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綺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20日之晚上8時3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堡勤門市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潮州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南投縣○○鎮○○路○段○○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收件人記載為「 劉建宏 」),容任該詐欺集團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㈠於103年9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 鄭靖嫻 ,佯稱其係「123團購網」網站之客服人員,因鄭靖嫻先前購物時,簽收單貼錯致另購買了12件相同之商品 云云 ,鄭靖嫻表示不要購買另12件商品,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會代為轉知郵局人員與鄭靖嫻聯絡,以辦理撤銷云云,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再於翌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給鄭靖嫻,佯裝係郵局人員,要求鄭靖嫻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扣款云云,致鄭靖嫻陷於錯誤,於同日時27分許,依指示操作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徐綺翎上開帳戶內;㈡又於103年9月2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蘇家妤 ,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蘇家妤先前在該網站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操作錯誤,致蘇家妤必須繳納12期分期付款,須配合郵局客服人員取消設定云云,後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佯裝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蘇家妤,要求蘇家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蘇家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北捷運昆陽站內,依指示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萬9,989元至徐綺翎上開帳戶內;㈢另於103年9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葉庭瑋 ,佯稱其係「123團購網」網站人員,因葉庭瑋先前購物時,勾選到續購,將會自葉庭瑋帳戶自動扣款,若不欲續購,將代向銀行申請取消交易云云,約5分鐘後,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撥打電話給葉庭瑋,佯稱係第一銀行專員,要求葉庭瑋至附近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葉庭瑋不疑有他,旋前往新北市○○區○○路一段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徐綺翎上揭帳戶內。嗣因鄭靖嫻、蘇家妤、葉庭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徐綺翎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徐綺翎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上揭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要開店,需要周轉金,銀行不願貸款給伊,伊就上網找借錢管道,有些是在網路上留下資料等對方回覆,有些伊直接打電話去借,但對方都不答應,後來有個自稱鉅亨借貸中心之「陳專員」打電話問伊是不是要借錢,伊說要,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雙證件影本等物,說要幫伊做薪資轉帳紀錄,再去向銀行辦貸款,伊當時急著要借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20日寄送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被害人鄭靖嫻、蘇家妤、葉庭瑋分別遭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手段詐騙,陷於錯誤,而各將事實欄所載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且經被害人鄭靖嫻、蘇家妤、葉庭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19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包裹寄送顧客收執聯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6頁、第43、44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被害人鄭靖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8頁),被害人蘇家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頁)、被害人葉庭瑋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30頁、第37至39頁)等附卷可查,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復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即出社會工作,先後從事在檳榔攤工作、與公公一起作水泥、經營檳榔攤等工作,案發時係自己開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正常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多少知道有詐騙集團,但不了解詐騙手法,伊沒有注意提款機有無張貼宣導不要把帳戶交給他人的公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受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惟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查:
⒈按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
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是以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是否核准信用貸款亦與借款人之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其理至明;又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正常成年人,業如前述,佐以其於警偵訊及本院稱:其於與「陳專員」聯絡前,有向多間銀行及網路上之貸款公司借錢,對方都不答應,對方都沒有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只有問伊有無工作證明、薪資轉帳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234頁),足認其對於金融機構貸款之審核著重於還款能力之有無,無庸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應知之甚明。再者,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前,帳戶內僅餘78元存款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寄出該帳戶時,存款僅有幾十元,其要貸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反面),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對於其預計申辦之10萬元貸款,顯不足以提供其日後有資力得以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又依其所陳,其僅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封面影本、雙證件影本交給對方,並未提供其他東西(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4頁),可知對方確未要求伊提供任何擔保,則其僅提供上開幾無存款之帳戶,即能取得貸款金額,明顯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陳專員」當時有說如果帳戶內有錢,要先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4頁),更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迥異,甚為可疑。因此,被告與該名「陳專員」既素昧平生,僅於寄出上開帳戶前1日曾與對方以電話聯絡,未曾碰面(見本院卷第34頁),竟僅憑該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且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與常情相悖。
⒉再者,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份,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觀之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自稱係鉅亨借貸公司之「陳專員」,伊不知道「陳專員」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代辦公司之地址、電話,也不知道「陳專員」要向哪間銀行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反面),足見其對於該自稱借款代辦人員「陳專員」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之地址及聯絡方式等重要資料皆一無所知,亦未作查證,則其與該自稱代辦貸款之「陳專員」既素不相識,對於代辦公司之所在處、是否正當合法經營等資訊亦均不清楚,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輕信該人能製作虛偽薪資轉帳資料,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給對方,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被告既稱急需該筆貸款,理應會更加謹慎確認「陳專員」之真實姓名、人別並掌握其行蹤,以確保可以取得借貸款項,始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參以其於本院供稱:其與對方聯絡翌日就將帳戶寄出,伊在網路上有看到鉅亨借貸公司,但伊未向該公司查證「陳專員」是否係該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於不知道對方任一可令人確實相信之資料之情況下,未作任何查證,即冒著對方可能行蹤不明並將貸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之高度風險,將屬個人重要關係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顯不合理。況且,該名自稱代辦公司之人既自稱係鉅亨借貸公司之「陳專員」,何以未要求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陳專員」或其自稱任職之「鉅亨」貸款代辦公司,而係寄予1名看起來與該公司毫無關連之「劉建宏」,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包裹寄送顧客收執聯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其未予質疑,逕依對方指示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屬可疑。
⒊是以,被告在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
本案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其因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賭注,倘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確認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份及其所述貸款之虛實,即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進一步聯絡之陌生人,使他人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佐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其當時帳戶內僅餘幾十元,伊當時很急,所以沒有考慮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正反面),足徵其僅在乎自己能否取得貸款,不在乎該提款卡日後之使用方式。綜觀上情,被告顯應已預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仍恣意為之,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被告以申辦貸款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㈣、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遭騙或遺失,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竊得或詐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由此益徵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遭人騙取,而是出於其自由意志將該等物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有於103年9月22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上開帳戶及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潮州分行被告上開帳戶掛失、止付或變更之相關紀錄,經該行函覆稱並無前揭紀錄,有該行104年6月15日彰潮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所辯其有打電話掛失上開帳戶乙節難認為真;再其固有於103年9月22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有其提出之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0頁),然並無通話內容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況縱認與本案有關,然此時前開詐欺集團皆已將上開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卡提領殆盡(所餘款項均已無法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而已取得不法所得,是被告之幫助行為顯已使正犯遂行犯罪,則其嗣後是否另因他故(例如:詐欺集團告知伊可掛失以掩飾卸責、或伊向詐欺集團要求朋分未果、或自覺良心不安等)掛失及撥打反詐騙專線,仍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為有利於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對前述3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堅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其尚未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經營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4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