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坤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月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坤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
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若前經定其執行刑者,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並不待先行撤銷,即當然失效,此法理甚明。
二、檢察官原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6、17號;105年審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各罪中最先確定之日期為105年9月20日,而附表各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6月12日、104年9月14日、105年5月15日),均在此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該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6、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3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予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應就受理檢察官聲請之定執行刑數罪為審查,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109號判決亦敘明「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意旨,故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案件,僅應就檢察官聲請之數罪為審視,而非將檢察官未聲請之受刑人所有罪刑、前科均一起審視而決定應如何重新組合,此始符合刑事控訴原則及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原裁定將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另行就檢察官未聲請之受刑人其他刑案資料一併審核而自為組合判斷,認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罪,應與其他非檢察官聲請之數罪定應執行刑,而不應與附表編號1⑵、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乃將附表編號1⑴部分之聲請駁回,顯有未合,且有誤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認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雖其抗告意旨所指之原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非正確亦有誤解,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