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異議人 陳家稜陳欣巧陳宜妹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632元、保單及股票現值合計550,818元,並提出更生方案,就所負債務願每期清償29,000元,已盡誠意;然異議人每月薪資尚須攤付各類保險費用及消費支出,始能擁有保單及股票現值,且為應付生活復將各類保險質借,實無力償還債務,生活困頓。又本件最大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取得之債權,以異議人為債務人、配偶即第三人 王均博王清水 為連帶保證人;而異議人前與新興公司協商,經新興公司提出由異議人交付30萬元後塗銷債務,惟異議人無力支付致未達共識,後經多次協商後幾以20萬元成交,嗣第三人王均博即王清水聲請更生,新興公司遂不再與異議人協商還款事宜;而第三人王均博即王清水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開始還款,迄今已逾16期,共償還新興公司629,902元,預計全部清償1,361,262元,顯然超出新興公司初時提出由異議人交付30萬元後塗銷債務之清償額度4倍有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於衡平原則,重起本件協商,抒解異議人之生活困頓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另於更生程序中,應由債務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審酌異議人現任職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6,632元,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價值532,548元、股票18,270元(合計550,818元),此有異議人所得稅系統薪資所得資料【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63頁】,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異議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68頁、司執消債更卷第82至84頁】。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2,088,000元,顯高於異議人所有上開保單及股票現值。又異議人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86,202元,扣除必要支出355,056元後餘額為631,146元;又異議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4,794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81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984元,尚低於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是異議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異議人以每月薪資36,63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4,794元,餘額為21,838元,而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薪資部分每月還款21,350元已幾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另異議人保單及股票現值合計550,818元,亦願分72期分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7,650元,總計每期清償29,000元等各情以觀,足認原裁定業就異議人每月實際薪資、商業保險質借金額等收入、以及膳食、交通、稅賦、房租、水電等細項支出,綜合斟酌考量,難謂系爭更生方案未就符合異議人之人性尊嚴最低基本生活予以斟酌。異議人仍主張其生活困頓、無力攤提清償等語,已難認有據。
㈡又本件更生方案係異議人於104年6月11日自行提出(司執消
債更卷第88頁至第91頁),足認異議人已考量其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償債能力,對於該更生方案所載清償總金額、債權人受償比例及清償方式亦認為公允,並同意作為更生方案,自不容異議人事後藉詞否認。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以,原裁定考量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尚難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關於新興公司債權部分,異議人主張其與第三人王均博即王清水先前清償總額,加計異議人因履行更生方案所為清償總額,顯逾兩造先前協議之清償總額30萬元4倍有餘云云。但依異議人所陳,就新興公司所提清償30萬元之條件,兩造最終未達成協議,新興公司自不受前開條件之拘束;況於債務協商中,由當事人考量自身財務狀況,本於自由意志提出、更易還款條件並加以磋商,期能成立適切之還款方案,所在多有,尚難單以歷次磋商所提條件有何異動,雙方即受拘束,並執此即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何等顯失公平之情。異議人執此主張本件應依衡平原則重啟協商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尚無不能履行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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