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6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依達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㈠103年9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2樓之1,以混合氣泡水飲用方式,施用MDMA1次。㈡翌日15時許,在上址,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巷○○號5樓之7查獲,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㈢103年11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2樓之1,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以混合氣泡水飲用方式,施用MDMA1次。翌日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依達(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各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先後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查被告於97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6月17日釋放出所;又於101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各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行為及時間各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101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爰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各組吸食器及夾鏈袋,第二級毒品之伽瑪羥基丁酸2瓶、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摻混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及MDA之錠劑13包,被告於警詢即否認為其所有,且在偵審中亦為否認,參酌查獲當時尚有多人在場,警方懷疑其等亦有施用毒品,已就查獲物分別編號標示,並分別詢問為何人所有或所持,上述扣案物復無從認定被告本件之犯罪有所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