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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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9時53分許,見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 劉秀美 之住宅大門未關、周遭無人之際,侵入該現供人居住之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1樓客廳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旋即將該電視步行搬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3樓之住處,嗣經劉秀美之子 陳家康 返回前址時發現上開情事,隨即通知在2樓房間內之劉秀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認陳信安涉有重嫌,並於陳信安之住處查獲該電視(業已交還劉秀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安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宅內,徒手將一樓客廳之液晶電視搬運離開,並徒步搬回自己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該電視是我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向陳家康購買的,我當時見大門沒關,以為是陳家康開門讓我進入,且我有上二樓把3千元交給陳家康的父親,我是為了找繩子搬運電視,所以翻找電視櫃下方及書桌抽屜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家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將電視機賣給被告。當天晚上7點多我出去買東西,沒有鎖門,8點多買完東西回來就看到電視機被偷了,我根本不知道媽媽湯包在哪裡等語明確(警卷第6-7頁、偵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美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2樓,2樓有2間房間,要先經過我的房間,才能到我先生的房間,而且我先生聽力不好,我們跟他說話都要非常大聲才聽得見。當時我兒子陳家康外出回來,發現住家大門被打開,放在客廳的液晶電視被人偷走,但是竊嫌只搬走電視,機上盒的遙控器還留在現場,另外客廳電視櫃下面的抽屜及書桌的抽屜都被打開過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70-7
1頁)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幾天前晚間9時左右,在屏東市崇蘭國小後方盪鞦韆的地方跟陳家康聊天,陳家康說家裡有電視很少在看,可以用一台3千元賣給我,我就跟他約31日晚上6點到9點至他家拿電視,到了31日晚上大約8點前,我直接到他家,由陳家康開門讓我進去,我就上樓找陳家康把錢交給他,我自己把電視搬回我家,因為電視太重,我想要找一條繩子來綁電視方便搬運,所以我有打開客廳電視櫃下方及書桌的抽屜等語(警卷第3-4頁);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在「媽媽湯包」作學徒,陳家康是餐廳客人,他第二次到餐廳用餐,就說要把電視賣給我,叫我自己去他家搬,我到他家時門是開的,一樓沒有人,我就到二樓,上二樓第一間就是他爸爸的房間,他爸爸說陳家康在洗澡,我就把3千元交給他爸爸等語(偵卷第7-8、68-69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所為關於陳家康在何處同意將電視機賣給被告、被告將錢交給何人等節陳述前後矛盾,顯不可信。被告雖辯稱其能夠指認陳家康父親 陳德榮 之照片,表示其曾經上樓與陳德榮談話云云,然查檢察官讓被告指認時並非採用列隊指認方式,而是提示陳德榮之單一照片(偵卷第11頁),尚難憑此即可認定被告確實見過陳德榮。且被告向陳家康購買電視,卻未一併帶走電源線與遙控器,顯不合理;而證人陳家康、劉秀美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入宅行竊電視,是渠等前開證言應為可信。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12、16-17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空言辯稱係交易買賣云云,尚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汽車旅館擔任櫃臺員工、家境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想要一台大的電視,以侵入住宅、危害住居安全之手段為之,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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