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吳駿宏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下午5時05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州南路口,為警查獲騎乘贓車,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於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及驗尿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吳駿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總安街旁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涉嫌另案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6年12月31日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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