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未經上訴而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尚未執畢),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判決後之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逮捕時止,在綽號「 小藍 」友人位於基隆市橘郡社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平均二日施用一次;復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五小時內(其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後,至同日十八時四十分採尿之間,不可能施用,故予扣除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緝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事。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雖不能供明確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然依其所述:八月八日前幾天有施用海洛因,…這中間大概用了四、五次,…都約二天施用一次等語觀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本院認定其係自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即查獲日往前推算)至查獲日為止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按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定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未經上訴而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各乙件在卷足佐。綜就上情,被告於上開判決宣判後而為判決效力所不及之前揭時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於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否認犯罪,不能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不另說明持有部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加重其刑。未據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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