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7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幼稚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879號上訴人臺北市私立 思恩 幼稚園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幼稚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於民國(下同)41年間即成立,原稱福幼園,嗣改稱「聖道兒童之家」,再更名為「聖道育幼院」,現在名稱則為臺北市○○○道兒童之家,設址於臺北市○○區○○○路6之2號,以收容孤兒、關懷孤兒為目的。
案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下簡稱中佈會)於登記財團法人前,即以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辨事處之名義存在,於53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嗣於55年間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更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創立教會傳佈基督福音、興辦孤兒院、教養貧困孤兒為其目的。65年12月22日臺北市○○○道育幼院院長王乙○○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幼稚園,經被上訴人以65年12月22日北市教三字第49693號函准予立案,立案名稱為「臺北市○○○道育幼院附設私立思恩幼稚園」(即本件上訴人)。嗣中佈會於90年2月21日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予被上訴人,其判決主文略以:「確認上訴人(按即中佈會)對被上訴人(按即乙○○)之委任關係自87年7月1日起不存在。」中佈會另於91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所屬「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名稱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經被上訴人以91年8月9日北市教四字第09135998400號函復中佈會並副知上訴人略以:「...說明二、本案同意貴法人變更所屬『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名稱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三、本局原核發90年9月27日北市教四字第9027226700號立案證書作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65年12月22日奉准立案,當時之創辦人為乙○○,立案名稱為「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並未冠以「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與中佈會毫無關係,從立案證書之記載可證。又上訴人成立迄今所有經費完全自籌,人事完全獨立,所有教職員工從未向中佈會支領一文薪水,實非中佈會所附設;至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150號裁定,前者係中佈會與乙○○間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後者為一裁定且係中佈會與兒童之家間之爭議,均與上訴人無關;況前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一審判決,駁回中佈會之起訴,甚至認為確認之訴之判決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並不及於第三人,至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150號裁定,除裁定本身無實質之確定力之外,前經中佈會提出於本院90年度判字第844號一案為該案所不採。而依上揭本院之判決所示,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在人民團體法上即為獨立之人民團體,在法律上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中佈會於此時亦無變更上訴人名稱之權,且事關思恩幼稚園財產歸屬之爭議,亦非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依行政處分所得決定,其不顧私權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受理之原則,片面逕作上訴人屬於中佈會所有之處分,其逾越行政、司法之分際至為顯然,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91年8月9日北市教四字第09135998400號函檢附之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立案證書作廢及被上訴人核發之90年9月27日北市教四字第9027226700號之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立案證書繼續有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幼稚教育法第23條之1、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第29條規定及教育部82年1月6日臺國字第00635號函釋意旨,查上訴人王乙○○(後更名為乙○○)任臺北市○○○道育幼院(後更名為臺北市○○○道兒童之家)院長時,經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後更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65年6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臨時會議討論提案二:「本會所屬之聖道育幼院,擬創辦附設思恩幼稚園,請討論案」之決議:「准予創設,並應報主管官署核備。...」,後上訴人以聖道育幼院院長名義行文(函全銜名稱: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北市○○○道育幼院)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幼稚園,並經被上訴人65年12月9、10日現場實際調查,嗣被上訴人以65年12月23日北市教三字第49693號函復准予立案,立案名稱為「臺北市○○○道育幼院附設私立思恩幼稚園」,被上訴人依當時「幼稚園設置辦法」同意該園設董事會組織,董事長為王乙○○,可證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係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所附設。另依79年12月7日修正之聖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第1條即明定:「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而聖道兒童之家使用之房舍及土地即登記為中佈會所有。再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1年10月9日北市社六字第0913831700號函同意中佈會變更所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正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及核發新立案證書,復查臺北市○○○道兒童之家已撤回該正名事件之訴願,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既附屬於中佈會,從而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所附設之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附屬於中佈會,洵為無誤。是中佈會為符合前開規定,即依程序於91年6月5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解散臺北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並向內政部申報(申辦)修正該法人組織及捐助章程案,亦經內政部核予備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法人董事亦符合幼稚教育法第23條之1準用私立學校法第15條之規定。緣此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同意中佈會91年7月30日(91)中道字第015號函申請變更所屬「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名稱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自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依79年12月7日修正之聖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第1條即明定:「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而聖道兒童之家使用之房舍及土地即登記為中佈會所有;另陽明山管理局59年核發之立案證書,亦載明其立案名稱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聖道兒童之家」之事實,亦有聖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及土地所有權狀、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陽明山管理局59年3月23日陽明政字第3337號函及立案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中佈會就聖道兒童之家由何人擔任院長及其依據權源乙事,詢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以89年11月20日北市社六字第8927794900號函復中佈會,聖道兒童之家對上開函不服,循序訴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83號裁定,認該案上訴人聖道兒童之家既非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且為中佈道之分支機構,與中佈會之法人格為單一不可分割,無論是在民事訴訟或是在該件行政訴訟,聖道兒童之家均無當事人能力,乃駁回其訴訟,嗣並經聖道兒童之家撤回其在本院之上訴案而告全案確定。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91年10月9日北市社六字第09138301700號函同意中佈會申請所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正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及核發新立案證書,且聖道兒童之家已撤回上開正名事件之訴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聖道兒童之家附屬於中佈會之事實,至堪認定。又查上訴人代表人王乙○○(後更名為乙○○)任臺北市○○○道育幼院(後更名為臺北市○○○道兒童之家)院長時,經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後更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65年6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臨時會議討論提案二:「本會所屬之聖道育幼院,擬創辦附設思恩幼稚園,請討論案」之決議:「准予創設,並應報主管官署核備。...」,後王乙○○以聖道育幼院院長名義行文(函全銜名稱: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北市○○○道育幼院)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幼稚園,並經被上訴人65年12月9、10日現場實際調查,嗣被上訴人以65年12月23日北市教三字第49693號函復准予立案,立案名稱為「臺北市○○○道育幼院附設私立思恩幼稚園」,被上訴人依當時「幼稚園設置辦法」同意該園設董事會組織,董事長為王乙○○,凡此,足認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係聖道兒童之家依中佈會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所附設無訛。聖道兒童之家既附屬於中佈會,則聖道兒童之家附設之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當即附屬於中佈會。至上訴人所提本院90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係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7年9月15日北市社五字第8724961100號函之爭議所為之判斷,核與本件爭議情形無涉。況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有關幼稚園立案或其名稱之登記事宜,自屬教育行政範疇;是本件幼稚園更名事宜,係被上訴人行政職權事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權處理,尚非可採。況中佈會為符合教育部82年1月6日臺國字第00635號函釋意旨及內政業務監督準則第6條規定,即依程序於91年6月5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解散臺北私立思恩幼稚園董事會,並向內政部申報(申辦)修正該法人組織及捐助章程案,亦經內政部核予備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法人董事亦符合幼稚教育法第23條之1準用私立學校法第15條之規定。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行政機關無權以行政權解決人民之私權爭議,本件上訴人於65年申請立案之際,中佈會並無設立幼稚園之資格,而由王乙○○(後更名為乙○○)創辦,自籌經費,獨立籌組董事會,申請文件亦未表明以「財團法人中國佈道會附設」之名義申請,嗣獲准設立,其獲頒之立案證書載明創辦人為乙○○,立案名稱即為「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能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更正。況縱與中佈會間有教會上之聯繫,中佈會亦無權申請被上訴人更名,被上訴人更無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以行政方法剝奪上訴人之獨立人格及20餘年努力之成果。(二)次按本院90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意旨,認為中佈會不得片面申請變更聖道兒童之家立案名稱,足見中佈會並非聖道兒童之家創辦人,亦無法單獨變更已立案人民團體名稱。故其論斷之理由與本案爭議之情形相同,且涉及聖道兒童之家是否附屬於中佈會之爭議,與本案爭議問題之一即上訴人是否間接附屬於中佈會,及名稱是否可由行政程序變更等本案爭議問題攸關,原審卻謂無涉,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三)原審因土地名義屬中佈會而認聖道兒童之家附屬於中佈會,又因上訴人附屬於兒童之家,推認上訴人附屬於中佈會,對於上訴人關於此項之反證,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四)查中佈會於上訴人成立之際既無創辦幼稚園之資格,如何主張為其創辦及當初名稱係出於誤寫,而於此時申請更正?且中佈會章程確於91年6月5日始增列附設幼稚園。按教育部82年1月6日臺國字第00635號函釋意旨係以財團法人依規定得附設幼稚園而言,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五)王乙○○縱曾出席中佈會董事會,要求准其創設幼稚園,然其所創設之幼稚園,亦非必屬中佈會所有。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91年8月9日北市教四字第09135998400號函檢附之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立案證書作廢暨被上訴人核發之90年9月27日北市教四字第9027226700號之臺北市私立思恩幼稚園立案證書繼續有效,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六、本院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參照)。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與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者而言。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原審既引用原審另案即90年度訴字第3883號裁定,認上訴人所附屬之「臺北市○○○道兒童之家」,係附屬於中佈會之分支機構,並非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與中佈會之法人格為單一不可分割,而無當事人能力,則附屬於該「臺北市○○○道兒童之家」之上訴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即非無疑義,原審未予調查;又原審另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確認上訴人(按即中佈會)對被上訴人(按即乙○○)之委任關係自87年7月1日起不存在」,理由並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9年11月20日北市社六字第8927794900號函復中佈會稱:「...查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79年12月7日修正)第1條:『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第7條:『院長由中國佈道會聘任...』,足證中佈會有聘任臺北市○○○道兒童之家院長之權限。...貴會前聘乙○○女士為該兒童之家院長,然已於87年6月30日任期屆滿不再續聘,目前未有合法之院長任職...」,復敘明中佈會已依程序於91年6月5日通過解散上訴人董事會等云云,則上訴人縱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惟「乙○○」能否代表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亦非無探究之餘地,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均嫌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3人中佈會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影響,應否命其參加訴訟,似宜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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